(2016)云29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庆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杨庆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剑锋,职务: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大理市苍山路**号。委托代理人王以国,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萍,无业。委托代理人苏能,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庆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杨庆萍于1992年4月到大理民族纺织厂工作,工作岗位是轮化工。2001年大理民族纺织厂改制后成立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华兴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细纱值车工,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生活区单车棚承包协议》,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按协议约定,寄存费用由被告自主决定,收入归其所有,不上交公司,社会保险费用(含单位及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自行缴纳。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庆萍工作就为看守单车棚。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第二份《第三生活区单车棚承包协议》,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在第一份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约定由被告杨庆萍兼任职工宿舍管理员,负责职工宿舍管理、收取水电费、打扫公厕卫生。原告支付给被告职工宿舍管理员工资720元。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但一直按协议内容履行。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要求被告移交管理员工作及单车棚管理工作,于2015年4月30日回到公司报到,2015年5月2日上班,具体工作由纺纱车间安排。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后,双方因单车棚设施设备补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没有按原告通知要求移交单车棚及宿舍管理员工作,亦没有到纺纱车间报道上班,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被告杨庆萍养老保险缴纳至2015年10月。2015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被告以华兴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大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止起工资差额19850元并支付赔偿金58420元。大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大市劳人仲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6830元。后原告不服裁决内容,起诉要求撤销(2015)大市劳人仲字第7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必向被告负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不存在所谓赔偿的问题,原告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明确载明:“因你(杨庆萍)违反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现解除与你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的不是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而是单车棚设备设施赔偿问题,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不愿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双方间劳动合同尚未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以被告未到纺纱车间上班,无故矿工违反了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后至2015年6月1前被告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不存在无故旷工事实。原告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未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并未通知工会,程序亦存在违法。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庭审中对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双方均无法举证予以确定,被告主张按现行大理州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即以月平均工资为12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2000年之前是在民族纺织厂工作,2001年民族纺织厂改制后才成立原告公司,用人单位前后非同一主体,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故对原告主张在原告处工作23年,赔偿金应以23个月计算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从2001年2月18日开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应从2001年2月起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14年零3月。综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6830元(1270元/月×14.5月×2倍)。根据原被告均提交的《第三生活区单车棚承包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从2008年1月起的工资构成为:单车棚承包收入加上兼任宿舍管理员工资72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低于大理州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被告杨庆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830元(1270元/月×14.5月×2倍);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一、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本合同期限自2001年2月18日起,工作任务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则本合同即行终止。二、工作内容: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为细纱值车工。因生产工作需要,甲方在征得乙方同意后,也可以变换工作岗位”。2006年6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第三生活区单车棚承包协议》,协议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自2006年1月1日起离开《劳动合同》约定的生产岗位,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回公司报到,但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回公司,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庆萍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上诉人坚持要求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经本院审查,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存在错误,在审理程序上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对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理华兴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普玉松审判员 张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