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德涛与抚顺市新北方城南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德涛,抚顺市新北方城南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涛,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新北方城南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程绍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睿,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学,该公司经理助理。上诉人于德涛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新北方城南供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德涛,被上诉人抚顺市新北方城南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睿、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供热单位,经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同意被告单位上报的包括司炉工4人在内,共计5个岗位20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8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司炉工工作,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值长工作,月工资为1600元,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3月12日,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2014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被告单位系被要求整改企业。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解除与于德涛同志劳动关系的函“,该函的主要内容如下”公司为了环境保护的需要,于今年对企业进行了重大的技术革新,供暖方式由原来的自己锅炉形式转变成由电厂供热的形式,即热电联产。由于企业的锅炉不用烧了,对应的锅炉工也就不需要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职工于德涛同志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被告单位工会委员会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与于德涛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的复函,同意解除与于德涛同志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其与您解除劳动关系,终止与您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于受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下列手续:1、工作交接于2015年3月1日下午16:30前完成。2、3月份在家待岗,3月份工资为2550元,经济补偿金为14204元。3、社会保险金已交至2015年3月止。4、有关证件处理意见:司炉证一本,交换本人。”原告在该通知书中第4项说明后的本人签字处签字确认,但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处未签字。另查,被告单位从每年的10月25日至次年的3月31日为集中供热时间,在该期间内,原告实行两班倒制度,白班上班时间为7:50至16:30、夜班上班时间为16:30时至次日的7:50,3个夜班及夜班与白班之间倒班时均休息一日。原告于每年的5月、6月及7月均为白班。另外,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和保险、其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在被告单位集中供热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数额不等的加班费。被告安排原告于每年的4月、8月及9月带薪休息(其中,4月份工资为1200元、8月及9月工资1000元),并于每年安排原告旅游一次。再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3年度至2015第一季度考勤情况公布表显示,原告2013年度工作总时长为1752小时、2014年度总时长为1816小时、2015年第一季度为424小时。又查,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到抚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700元、给付原告加班费83138.57元、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2903元、为原告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市仲裁委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抚劳人仲裁字第【2015】11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主文如下: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壹万零肆佰元(1600元/*6.5个月=1040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5700元、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79141元、年休假工资1290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依本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加班费及休假工资。二、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部门及岗位包括司炉工,且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部门亦经过抚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故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司炉工作期间所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因此,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应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只要被告能够保障原告的用工时间未超过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可。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相关年度考勤情况公布表显示,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两班倒工作制,白班的工作时间为7:50分至16:30分、夜班的工作时间为16:30分至次日7:50分,夜班与夜班及夜班与白班交接班休息一日,原告一年的工作时间被控制在2000个小时内,符合相关法律对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规定,且被告在集中供热期间内,每月为原告发放数额不等的加班费。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的用工时间已超出相关法律对于劳动者工作时间上限的禁止性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原告认为自己从未享受过法定年休假权利的主张,被告在集中供热期间,未安排原告年休假系被告企业的经营性质所决定的,但被告于每年的4月、8月及9月安排原告带薪休假的做法已经弥补了原告未享受的年休假权利,且被告给予原告带薪休假的时间及经济补偿数额均高于原告应享受的年休假的时间和补偿数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被告系供热企业,其原来的供热方式主要依靠司炉供暖,这也是被告招聘原告等司炉工的原因,但被告为达到节能减排的目标,对本企业的供暖方式做了重大技术革新,即采用了“热电联营”的方式供暖。这也使得原、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在该背景下额外支付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后,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79141元及年休假工资12903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700元的诉求,根据,“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确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虽原告未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回执处未签字,但其在该通知书中第4项说明后的本人签字处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其对该通知书的内容已知晓,故可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法定义务,被告在该通知书中确定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即2015年4月1日应视为原告、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因此,结合原告每月工资为2550元及原告工作年限从2008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事实,原告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为:2550元/月*6.5个月=1657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的诉求,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属劳动行政部门管辖范畴,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该种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台、《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新北方城南供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德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5元;二、驳回原告于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义务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原告于德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赔偿金35700元,加班费79141元、年休假工资12903元并判令其为上诉人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抚顺市新北方城南供热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德涛所提出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抚顺市新北方城南供热有限公司系在节能减排的大环境下被政府部门要求整改供热方式的单位,故其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同时,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已提前一个月将解除劳动合同一事通知上诉人并另支付给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存在应给付双倍经济赔偿的条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一节,因被上诉人的企业性质决定了其需要实行特殊的工时制度,且该制度已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实际执行的工作制度不存在违法情形。在集中供热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了数额不等的加班费,且在非供热期间上诉人享受了三个月的带薪休假,故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相关手续的主张,因其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其在庭审中对该项主张的内容亦无法明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代理审判员 黄 霞审 判 员 韩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