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贵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084号原告李贵成,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贵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3月,原银川市建二公司���单位职工办理简易人身保险,原告李贵成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1991年3月至2001年2月,保险金1224元,保险费每月1元由银川市建二公司自投保之日逐月从原告李贵成工资中扣缴至保险期结束。简易人身保险证约定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凭保险证及身份证件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2015年4月,原告持保险证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领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过查询原始档案发现2001年2月7日至2001年3月5日期间,原银川市建二公司财务科长冯克媛及财务人员刘品梅持银川市二建公司介绍信将银川市二建公司所有员工的保险金领走,领取事由为将保险金全部发给职工个人,共领取现金660976元,其中应退还给原告的保险金为1337元。但原告及原银川市建二公司的其他员工并未收到上述保险金,且银川市建二公司已经解散,故��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224元、利息153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单位职工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并按期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届满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依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规定,在投保人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及收据后向投保人支付了保险金。因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已经按约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如果银川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应当向银川第二建筑公司主张权利,中国人寿宁夏分公司营业部不负有对投保人进行监管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告的工作单位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公司员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向原告签发编号为9008507的《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姓名为李贵成,年龄49,本证保险份数8份,保险费每份每月1元,保险金额1224元,指定受益人李贵成,本证自1991年3月至2001年3月期满。《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证)及身份证件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月从原告李贵成的工资中扣缴相应保险费。2001年2月5日,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出具介绍信,载明:“兹有我单位冯克媛同志前往贵处联系有关办理我公司简易人身保险退保手续,请接洽为盼”。冯克媛在该介绍信手写注明:“因保险费全部要发给职工个人,要求提取现金,2001.2.7”。同日,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人寿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费(十年满期)660976元,并加盖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1年3月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向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支付保险金共计660976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保险金1224元。后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部整合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2015年4月,原告持《简易人身保险保险证》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其已经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为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证、介绍信复印件、中国银��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被保险人名单及给付保险金数额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简易保险人身条款、关于《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说明、给付领款收据、收据、介绍信、现金支票存根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及二建公司的其他员工投保《简易人身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依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满,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凭保险单(证)及身份证件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2001年3月保险期限届满,投保人银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人领取保险金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已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金的给付义务,上述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现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贵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尚晓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