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文颖芳与李兴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颖芳,李兴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85号原告文颖芳。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兴国。原告文颖芳与被告李兴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颖芳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大朗相识,半年后两人同居,并于2004年7月25日生一男孩李纯裕。2006年8月15日生一女孩李梦。2007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小孩出生以前感情尚可,自从两个小孩相继出生后,随着家庭经济负担增加,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小事开始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染上酗酒、赌博等恶习,经常打牌赌博,彻夜不归,把原告辛辛苦苦打工赚来抚养小孩的钱都输得一干二净。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改邪归正,以家庭为重。可被告却变本加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综上,由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依法起诉离婚。原告为支持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嘉禾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该证明显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另无其他证据。被告李兴国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只是偶尔因小事吵架,并没有经常吵,而且吵后不久就会和好如初;被告没有酗酒,只是由于应酬,有时会喝醉;被告也没有嗜赌,只是偶尔与朋友在下班时打牌娱乐一下;原告只是因为被告近期心情不佳,与其沟通不够,才于2015年8月离家,被告积极主动多次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理会被告;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小孩均还年幼,离婚会对小孩身心造成很大伤害。综上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文颖芳与被告李兴国于2001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尔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25日生一男孩李纯裕,2006年8月15日生一女孩李梦。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因沟通较少并因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5年8月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婚生小孩,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双方因沟通较少并因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互相包容,真正为家庭着想,应该能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颖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新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