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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孙国民与崔福先、李素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民,崔福先,李素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719号原告孙国民,委托代理人谭书善,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单鹏,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福先,被告李素花。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民与被告崔福先、李素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单鹏,被告崔福先、李素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民诉称,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之父孙书德受二被告雇佣,为二被告经营的奶牛场从事喂牛及打扫卫生工作,吃住均在该奶牛场。2015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崔福先电话通知原告,称原告之父孙书德病了,让原告过去带其看医生。原告丈夫马强波闻讯立即赶到被告的奶牛场,发现原告之父孙书德仅能发出哼哼之声,对其进行呼唤已无任何反应。原告丈夫见状立即驱车将其送往平度市中医院就医,但医生已无回天之力。原告之父孙书德的死亡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发生的,二被告没有尽到对原告之父××和安全进行爱护的义务。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61915元,丧葬费24226.5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105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8196.30元的30%,即89458.89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都被告负担。被告崔福先、李素花辩称,2015年11月24日早上,原告之父孙书德没有按时起来喂牛,被告崔福先就叫他起床,他只是答应着但不起来。7时许被告崔福先又叫他起床吃饭,他还是答应着不起床。被告认为他不想干了,就于7点23分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的丈夫开车来后也叫他起床吃饭,他仍然不起床,原告的丈夫就让两被告去忙。二十分钟左右后,原告的丈夫就拉孙书德回家并对被告说孙书德可能不愿意干了。上午九点多,原告的丈夫来电说孙书德在医院心源猝死。综上,被告尽到告知义务,孙书德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份,原告之父孙书德受二被告雇佣到被告家从事奶牛喂养工作,月工资750元,包吃包住。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探望父亲孙书德,孙书德无不良反应映。2015年11月24日早晨,被告崔福先见孙书德不按时起床喂牛、吃饭,经崔叫仍不起床,就于7点23分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的丈夫得知后便到被告处拉走孙书德。9点许拉孙书德到平度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当天原告将其父孙书德火化并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未作尸检。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被告以孙书德之死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承担损失,原告提起了该诉讼。另查明原告是孙书德的唯一继承人。孙书德生前无病史记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东孙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孙书德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原、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录影笔录和被告提供的电话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孙书德生前无病史记载,死亡前一天原告探望孙书德时也无不良反映。死亡当天原告的丈夫于8点前将其拉走,双方被告无争议,9时许到就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孙书德的死亡原因是心源猝死,即为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发生的意外死亡,属出人意料不可预见的死亡。故死亡原因与雇佣活动无因果关系,被告发现其不起床也通知了原告,被告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死者孙书德自2015年2月就吃住在被告处,为被告创造利益工作,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考虑被告的经济条件以补偿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福先、李素花补偿原告孙国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原告孙国民负担1990元,被告崔福先、李素花负担4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崔福先、李素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孙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核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车延新人民陪审员  李秋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婷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