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执异字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桂先、刘昌发与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桂先,刘昌发,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陈升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异字12号异议人林桂先,住醴陵市。异议人刘昌发,住醴陵市。异议人林桂先、刘昌发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廖志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军,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升泉,住醴陵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醴陵银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醴陵泓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陈升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林桂先、刘昌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林桂先、刘昌发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异议人林桂先、刘昌发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林桂先、刘昌发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均审 判 员 周细桃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