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杰与王东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099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书平。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幸福。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平、刘晓亮,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幸福、马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2月26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注重培养感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原告得知被告有第三者时,原、被告多次闹离婚。2016年2月底,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让原告抚养女儿王某乙,由其支付抚养费40000元,后被告反悔。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四、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外没有第三者,婚后原、被告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2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18日,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证书、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活习惯等问题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女王某乙尚且年幼,原、被告双方理应为孩子营造一个温暖、健康、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和成长环境。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极力挽回婚姻,维系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