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冯亦亮与黄文化、陈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亦亮,黄文化,陈茜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546号原告:冯亦亮。委托代理人:XX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化。被告:陈茜茜。原告冯亦亮与被告黄文化、陈茜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黄文化、陈茜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亦亮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黄文化因位于温州市下吕浦温迪南巷24-25号的“无印尚品体验店”经营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2500元,其中30000元本金的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剩余17500元的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黄文化需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利息付清,利息按实际借款余额计算;协议同时还明确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在前期店铺经营中实际代为出资,前期利息已结清,本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11日。同时,被告陈茜茜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文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被告陈茜茜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黄文化向原告借款,被告陈茜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合伙经营协议书》、《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无印尚品店的事实。5.无印尚品费用明细账、资产负债表、资金投入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无印尚品店的收入与支出等情况。被告黄文化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实,但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是为了规避其个人的经营风险。原、被告之所以签订《借款协议》,初衷是原告想物色投资“无印尚品”服装店项目的合伙人而找上两被告,两被告因手头有开店资源但缺乏资金,原告愿意垫付投资款,故双方在原告授意下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涉案借款并非两被告因为个人开支而向原告借款,是出于共同经营目标而由原告代为垫付的投资款项。涉案《借款协议》与店铺的经营具有关联,现店铺账目还未结算,被告要求双方进行清算,以便结清账目。被告黄文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茜茜辩称: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店铺开业后第一个月的营业收入7万元已由原告拿走,后店铺经营状况不佳,原告要求终止经营,双方协商后变更了投资比例,由原告收回部分投资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就没有参与店铺经营,也不肯与被告一起处理店铺退换货的事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原告为规避合伙经营风险,逃避责任。被告陈茜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冯亦亮与被告黄文化、陈茜茜合伙经营“无印尚品体验店”,原、被告为此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的持股比例为原告占60%,被告黄文化占20%、被告陈茜茜占20%。之后,原、被告又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的持股比例调整为原告占30%,被告黄文化占35%、被告陈茜茜占35%。因“无印尚品体验店”的全部投资款均由原告投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黄文化因经营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2500元,其中本金3万元的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剩余17500元的最迟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为1%;所借款项已由原告在前期店铺经营中实际代为出资,前期利息已结清,本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11日;被告陈茜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为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2年等内容。《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文化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茜茜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文化向原告冯亦亮借款52500元用于投资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无印尚品体验店”,并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陈茜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上述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黄文化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黄文化偿付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茜茜自愿为被告黄文化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该保证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陈茜茜对被告黄文化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已取走7万元收入,原、被告应先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因原、被告在合伙期间的资产清算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原、被告应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冯亦亮借款本金52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茜茜对被告黄文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文化、陈茜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黄文化、陈茜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