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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财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沈世龙与高向威、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世龙,高向威,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66号申请人:沈世龙,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高向威,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申请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武为会,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沈世龙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予以保全。申请人沈世龙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由梁晓鹏、李艳伟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濉溪经济开发区淮海国际商贸城29#127室商业营业用房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沈世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二、查封梁晓鹏、李艳伟共同共有的坐落在濉溪经济开发区淮海国际商贸城29#127室商业营业用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