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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华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女。2009年5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某在租住的无锡市听松坊XX号内,乘隙窃得房东刘某某放置在储物间的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某在上述地点,乘隙窃得房东刘某某放置在储物间的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华某归还了房东刘某某人民币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华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朱某、尤某的证词及尤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华某的供述,被告人华某书写的纸条及其交给被害人刘某某的房产证,公安机关作出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拍摄的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以及被告人华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华某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华某能主动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华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人民币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