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尤琪与谢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琪,谢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尤琪,聘任制教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家旺,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安洪,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艳芝,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琪与被告谢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旺、被告谢安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琪诉称,2015年6月11日6月19时许,谢安洪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圣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7国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60804.54元。被告谢安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5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将依法审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等,以便确定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及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并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是,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11日6月19时许,被告谢安洪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圣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7国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尤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尤琪受伤。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5)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谢安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琪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先后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40740.98元。原告尤琪主张由其丈夫乔某甲及其亲属单某乙进行护理。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14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尤琪因交通事故致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加压固定术”,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Ⅹ级伤残。2、左距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已行“切开复位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术”,左下肢功能丧失10.50%,属Ⅹ级伤残。3、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医药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元。4、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与原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尤琪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伤残赔偿金按照49324.8元进行赔偿。泗水县龙城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3月至6月份工资花名册,结合原告尤琪的济宁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及幼儿园教师资格证,证实原告为泗水县龙城幼儿园聘任教师,月工资2600元,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扣发。山东泗水宝沃经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5年3月至5月份工资表,证实乔某甲系其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其家人发生交通事故需陪护,请假未能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尤琪提供其结婚证及户口簿,证实其有一子乔某乙,2013年3月出生。原告尤琪另主张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安洪为原告尤琪垫付医疗费共计13500元。肇事车辆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谢安洪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尤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尤琪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尤琪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尤琪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安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安洪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由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尤琪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尤琪支出医疗费40740.98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扣除原告治疗心率失常、房性早搏两种疾病的花费,并对2015年8月13日之后产生的检查费用不认可,认为系重复检查,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治疗心率失常、房性早搏的具体花费,且根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尤琪应术后2周拆线及拆除石膏,术后1个半月手足外科门诊复查X线决定是否可负重活动,后期每3个月定期复查X线,观察是否距骨坏死情况,返回医院随诊,周期为2周”,原告尤琪2015年8月13日之后的检查系遵医嘱,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谢安洪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谢安洪自愿承担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病例记载及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尤琪骨折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尤琪共计误工166天,按其工资标准每日86.7元计算,计款14392.2元。4、护理费。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记载“留陪人二位”,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中多处记载“一级整体护理、二级整体护理”,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乔某甲护理费按照其工资标准每天116.7元×20天=2334元,护理人单某乙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每天60元×20天=1200元,共计35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尤琪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00元。6、伤残赔偿金。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证实原告尤琪构成二处Ⅹ级伤残,原告尤琪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伤残赔偿金按照49324.8元进行赔偿,其双方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尤琪因交通事故致双腿二处伤残且造成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户籍性质,其子乔某乙(2岁)的被抚养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7962元/年×16年×12%÷2人=7643.52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天数,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二处十级伤残,且系双腿受伤行动不便,对其自身身心造成较大的伤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原告尤琪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谢安洪予以承担。原告尤琪损失共计13543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6235.5元,由被告谢安洪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8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9200被告谢安洪已为原告尤琪垫付医疗费13500元,原告尤琪应返还给被告谢安洪4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尤琪各项损失共计1262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谢安洪赔偿原告尤琪各项损失共计9200元,已支付13500元,由原告尤琪返还被告谢安洪4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尤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谢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单良超人民陪审员 高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