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徐云华与何正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306号原告徐某某,女,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何某某,男,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1993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何甲,现已成年。2004年11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何乙。1998年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一栋两间三层楼房;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09年因赌博被劳动教养,2010年被告解除劳动教养后,开始沉迷网络,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交往。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德市鼎城区黄珠洲乡秧田村民委员会和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以赌博为生;3、原、被告婚生女何乙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何乙愿意随原告生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何甲、何乙基本情况。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婚后被告所欠债务为338600元;2、证明人王永亮、廖军祥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及微信照片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婚后被告所欠债务情况。对原告徐某某及被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4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深圳市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出具的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没有注明被告何某某被劳动教养的原因,无法证明被告长期以赌博为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何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该证据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清单为被告所写,原告对婚后债务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婚后所欠债务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张微信照片也应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9月自由恋爱,1993年正月初八结婚,1993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何甲,现已成年,2004年11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何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均陈述1997年下半年通过双方父母向他人购买了两间两层房屋一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常德市西湖管理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房屋登记档案一份,查明该房屋位于西湖镇西常路,共两层,房屋建筑面积204.67㎡,发证日期为2000年1月17日,产权人为何某某,所有权证号为产权证镇私字第00065230号。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虽有争吵,但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作为妻子、母亲,应积极与被告沟通,遇事应协商、沟通解决,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被告作为丈夫、父亲,应积极主动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多为妻子、两个女儿着想,妥善调和家庭关系,成为家庭的支柱,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洪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