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9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闽侯县上街镇恒丰通讯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柜台上的vivo牌手机一部(型号:X5pro,双4G内存16G)。经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498元。现该手机被追回并已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1、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清单;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闽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证明;5、闽侯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贤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杨大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