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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莫翠凤与崔益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翠凤,崔益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1313号原告:莫翠凤,退休。被告:崔益舟,退休。原告莫翠凤为与被告崔益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赔偿原告以财产保全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法院退还日止按月2.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10月2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应按每日未归还的借款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而发生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诉讼费用等;如有纠纷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出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3年10月2日的利息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0万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保证金10万元、保全费1020元,本院依法做出(2016)浙020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的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份、(2016)浙0204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申请诉请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费1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称诉前保全中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系原告从案外人处借来,出借方式为现金交付,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已经支付了一个月借款利息2200元,进而要求被告承担以该保证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法院退还日止按月2.2%计算的利息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系从案外人处借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情况,同时借据中也未特别约定保全保证金所带来的利息损失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益舟归还原告莫翠凤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原告莫翠凤负担22元,被告崔益舟负担178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崔益舟负担,被告崔益舟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