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国法与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朱国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中路。法定代表人郁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法。上诉人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奔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国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国法为江苏奔球公司职工,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140元,加班加点工资按照1140元/月除以21.75天作为基数。该份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载明“乙方应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和《员工手册》”;第八条第二项载明“《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签订劳动合同须知》是本合同的附件,已经向乙方公示告知”。2015年1月朱国法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5月18日朱国法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江苏奔球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奔球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25000元、延时加班费18000元、星期天加班费7000元。2015年7月1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7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朱国法其他仲裁请求。朱国法对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对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原审原告朱国法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朱国法、江苏奔球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江苏奔球公司向朱国法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78000元,高温补贴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江苏奔球公司主张朱国法工作至2015年1月10日,双休日每天出勤8小时,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法定节假日不出勤,江苏奔球公司按照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江苏奔球公司提交了装订成册的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考勤记录,但该考勤记录均无朱国法周末出勤情况记载,也未显示星期一至星期五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江苏奔球公司解释因加班加点时间是固定的,所以没有记载。员工进出公司需要刷卡,但刷卡仅是安保措施,并非考勤记录,《员工手册》第三节对此有明确规定;且朱国法为退休人员,公司已将其电子打卡记录删除。江苏奔球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该表格显示朱国法的工资由满勤奖、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组成(2014年3月后增加安全奖),基本工资为当时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合计39296元(其中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33014元);对朱国法每个月的加班工资不一致(最少为306元、最多为1978元,大部分月份为1400-1900元之间)的原因,江苏奔球公司解释是公司超额计算并支付了朱国法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要求江苏奔球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的财务原始凭证,经核对,装订在财务原始凭证中的工资发放表与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一致。朱国法对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中实发工资数无异议,不认可工资构成;对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收到《员工手册》。朱国法陈述其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是计时还是计件,不清楚工资构成;其出勤至2015年1月25日,每日出勤12小时,两班倒,2014年春节放假5天,2015年春节放假7天。要求江苏奔球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78000元(该数额为朱国法自行估算)。朱国法提交了55份2010年5月、6月、7月、2012年1月等热轧机组丙班荒管质量检验记录表,以证实其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每天出勤12小时。朱国法申请证人顾某、丁某、李某出庭作证。顾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江苏奔球公司热轧部工作,与朱国法在一个班。证人工作时间为七点到十九点,十九点至次日七点,两班倒,中午轮流吃饭,无休息时间。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自腊月三十放假至正月初七,国庆节、元旦各放假一天,其余均不休息。证人的考勤由班长石某记录,无需证人签字。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公司不记录证人生产产量,不是多劳多得。证人2014年8月4日退休,江苏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证人正在考虑是否要通过诉讼向江苏奔球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丁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在江苏奔球公司(应为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与韩林相(另一案原告)同工组,与王松宝、杨亚芹(为另两案原告)、朱国法在同一厂区上班。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还要记录考勤,证人所在班组考勤员姓郁,考勤需要由员工签字,不清楚其他班组的考勤是否需要员工签字。证人是常日班,朱国法是热轧上的,两班倒,早七点半到晚七点半。公司元旦放假一天,春节与国庆节有时放一天假,其他法定节假日不放假,周六、周日均不放假。证人的工作无需记录产量,朱国法的工作是要记产量的。证人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也不清楚工资的计算方式,反正公司每个月把工资打到证人卡上。证人于2013年12月退休,江苏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的加班工资,证人也准备通过诉讼向江苏奔球公司索要加班工资。李某证词主要内容如下:证人1993年2月进入江苏奔球公司工作,负责检验,属于品管部,部门主管为陈志坚。公司员工上下班需要刷卡,班组内由专人记录考勤后直接交给生产部,不需要员工签字。公司一线工人2010年至2014年8月出勤时间为早七点至下午七点,2014年8月后改为早七点至下午五点半,中午轮流吃饭,无午休时间。朱国法是热轧供暖的一线工人,两班倒,每班12小时,每周轮换一次白夜班。公司每年腊月二十九休息至正月初四,“五一”节上白班的放假一天,国庆、元旦各放一天假,其余法定节假日不休息。证人与朱国法均不需要记录产量,不清楚工资构成与工资计算方式。江苏奔球公司也结欠证人加班工资,如果不支付,证人也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朱国法方对证人证词无异议。江苏奔球公司对朱国法提交的热轧机组丙班荒管质量检验记录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并未记录朱国法的姓名,不能证实朱国法出勤时间,且即使该记录存在,也应由公司保管。对证人证词,江苏奔球公司认为三位证人关于假期、工作时间、作息时间的陈述有诸多不同地方;证人丁某从2014年起退休,其后的工作作息时间其应当不知情。三位证人均表示将向江苏奔球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江苏奔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保存不少于二年的考勤记录。对朱国法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的出勤时间,应由江苏奔球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如江苏奔球公司所言,其提交的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考勤记录也不能反映朱国法的实际工作时间。如果朱国法加班时间是固定的,则朱国法每月加班工资应基本一致,但工资发放表显示朱国法加班工资每月均不相同,对此,江苏奔球公司的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江苏奔球公司关于朱国法出勤时间的陈述与证据,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三位证人均表示江苏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加班工资,或许将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但是三证人均为江苏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市奔球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且三证人的证词相互之间既非完全雷同、又无原则性冲突,与朱国法的陈述也基本吻合,可信度较高。结合朱国法陈述与证人证词,原审法院认定朱国法出勤至2015年1月25日;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每日出勤12小时、每年春节放假8天、每年元旦、国庆各放假1天。朱国法虽然在诉状中主张其为计件工资制,但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其不清楚是计件或计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计件工资制,加之江苏奔球公司主张朱国法为计时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朱国法为计时工资制。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均未经朱国法认可,但与财务原始凭证中记录一致。该财务原始凭证形成于诉讼之前,可信度较高,且与劳动合同中关于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无相悖之处,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原审法院认定的朱国法出勤时间,经计算,朱国法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总计66656.73元,江苏奔球公司已支付33014元,差额33642.73元江苏奔球公司应予支付。朱国法主张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加班工资,但其提供的热轧机组丙班荒管质量检验记录表不能证实其此期间每天工作时间及已领取加班工资数额,对朱国法的该部分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二、关于高温费朱国法主张江苏奔球公司应支付高温费1600元。朱国法认可该项请求未经仲裁。江苏奔球公司主张朱国法的工种不存在高温补贴,双方对此也无约定。但江苏奔球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记载其向朱国法支付了2013年7月、8月、2014年7月、8月高温费15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高温费为工资组成部分,与朱国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一并审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本案中江苏奔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朱国法工作岗位不属于“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且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其曾向朱国法支付高温费600元,证实江苏奔球公司应向朱国法支付高温费。依照本省关于高温费标准的规定,结合前述原审法院对工资发放表的认定,江苏奔球公司应向朱国法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费差额1000元。朱国法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2年(含当年)江苏奔球公司拖欠朱国法高温费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参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朱国法与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国法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33642.73元、高温费差额1000元。合计34642.7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朱国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上诉人江苏奔球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加班费,且已尽到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进行判决无法令人信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仲裁裁决。被上诉人朱国法则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负有管理(包括如实记录)的义务,且应当保存至少两年的出勤记录,故对于劳动者主张权利前两年之内的加班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江苏奔球公司对朱国法的加班时间做出陈述,并提供考勤记录与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但上述三者之间均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朱国法的加班时间。而朱国法提供的三位证人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均为江苏奔球公司(或张家港奔球制管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其所在公司的出勤制度有清楚的认知,三位证人的证词之间虽不完全相同,但也无原则性冲突,与朱国法的陈述也基本上吻合,可信度较高。故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针对辩诉主张各自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朱国法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高,本院予以采信,江苏奔球公司未能如实考勤,无法证明朱国法的出勤时间,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对朱国法的出勤时间及加班工资差额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江苏奔球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奔球制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