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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乔文杰、于海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文杰,于海霞,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618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崔玉龙。被告:乔文杰。被告:于海霞。被告:乔信国。被告:刘志海。被告:朱鹏雁。被告:王东晓。被告:乔华强。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文杰、于海霞、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希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依据与被告乔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与被告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给被告乔文杰借款本金50000元,七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乔文杰、于海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6066.67元、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2775元,并支付2016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3年8月19日,被告乔文杰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前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乔文杰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前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前店信用社即将借款50000元付给了被告乔文杰,被告乔文杰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于海霞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前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于海霞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同日,被告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前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自愿为被告乔文杰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七被告均未还款。2015年12月28日,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4、身份证复印件七份;5、贷转存凭证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7、改制信息一份。本院认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前店信用社与被告乔文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海霞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以及与被告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乔文杰发放借款后,被告乔文杰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被告于海霞应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中的约定,对被告乔文杰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在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被告乔文杰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其原享有的合同权利,即由改制后的原告享有,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杰、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期内利息6066.67元、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2775元,以上共计68841.67元,并负担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乔文杰、于海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乔信国、刘志海、朱鹏雁、王东晓、乔华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乔文杰、于海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速递费350元,均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