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柳江县民政局与广西南宁喜日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民政局,广西南宁喜日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反诉被告)柳江县民政局,住所地柳江县拉堡镇柳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0762408-6(以下简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莫春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柳红,柳江县拉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喜日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思贤路4号1栋3单元102室(以下简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余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柳江县民政局与被告广西南宁喜日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覃玉黎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9月23日及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柳红,被告法定代表人余雷及委托代理人黄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应被告合作要求,考虑到合作有利于改善我县婚姻登记处办公条件,从为办理结婚登记的群体提供好的环境出发,与被告签订了开展婚姻服务合作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三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场地租金65000元,合作期间,被告只支付85000元场地租金。2013年1月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协议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终止合作的条件作了详细的约定,若被告经营服务项目有损甲方名义,被群众有效投诉的,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2月中旬,柳州“红豆社区”网有帖子反映“柳江县婚姻登记处复印两张资料收费十元”等收费不合理等问题后,广西区民政厅、柳州市民政局、柳江县纪委等上级部门均责成原告对此事进行答复和说明,柳江县监察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江监建(2015)第1号“监察建议书”,要求原告向被告追回拖欠的场地租金、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原告就建议书的落实情况书面函告该局。被告的经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违约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函告被告及时协商终止合作事宜,被告虽签收告函,但拒绝协商。原告于2015年7月7日以快递的方式第三次函告被告解除合作,但被告拒收,原告电话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雷解除合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未交租金。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一、确认原、被告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并判令被告把合作场地恢复原状交还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3929.7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09年12月1日合作协议,3、2013年1月4日合作协议,共同证明双方约定合作期限、合作事项,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等等。4、红豆网2014年12月17日发的帖子,证明网民举报被告违规收费,是造成双方终止合同及本案诉讼的起因。5、柳江县监管局监察建议书,证明原告民政局的名声受到了很大的伤害。6、原告关于引进被告有关事项说明书;7、关于“红豆社区”帖子反映“柳江县婚姻登记处复印两张收费十元”的有关问题说明。共同证明因被告不依法经营被投诉产生的恶劣后果,原告就此事向上级有关部门提交的一系列报告或说明书。8、关于催缴场地租金、终止合作协议函及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且给出合理时间,被告法人已签回执,我们追缴租金引起的时效中断。9、关于落实文件的报告,证明2015年7月,原告一直受网民发帖事件困扰。10、催缴民政婚姻登记处办公水电费的函,证明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没有交水电费等,其违约是引起解除合同原因之一。11、电脑清单、原告出具的数字统计,证明被告收费太高,收费不合理。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请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在先,在合作期间被告交了85000元租金,但其在合作期间搬迁场地,我司被迫搬离原租赁场地而停业造成原装修300000元损失,又花很多钱重新装修新场地;红豆网发帖反映我司复印资料收费高,是凭空捏造的网络言论,不属有效投诉,不能以此作为终止合同的理由。我司是市场主体,市场价有高低,我司收费属于合理范围,另外不是所有结婚、离婚对象都到我司复印。第二次合作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特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司违约金110000元;赔偿我司营业场地、柜台装修、设备等损失150000元;赔偿我司员工遣散费及其他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附件1),2、《合作协议》)(附件4),共同证明原告位于公路局大院内的颁证大厅及被告服务场地由被告进行装修的事实,免除部分租金的事实。3、原告引进被告有关事项说明书,证明被告经原告引进于2009年10月对原告场地的装修和添置办公设备,投资的事实。4、柳江县监察局监察建议书,证明该局要求解除协议不是被告“搭车收费”有过错。5、柳江县婚姻登记处装修结算单(附件1)、(附件2)证明被告于2009年10和2010年7月对原告办公场地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投资的费用清单。6、劳动合同五份,证明被告聘用五位员工的事实。7、员工经济补偿金发放表,证明被告向被解散员工发放经济补偿的事实。8、证人陈小龙语言,证明2011年7月之前,原告在柳江县公路局办公,被告租原告上述场地经营,后因原告被调整办公场所,双方终止原租赁合同,被告亦搬至新址经营,并出资重新装修新场地,故原告免除被告租金,以弥补其装修损失。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如原告迁移婚姻登记处及办公场所,应在新场所保留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供被告继续开展服务,原告迁址后已在新办公场地留足30平方米营业场地给被告,故未违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反,被告在经营过程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经营乱收费,有损原告名义,被群众在网络上有效投诉,原告有权按协议规定终止合作和租赁,原告将终止合作通知书送达被告后,被告无异议并自行搬离所租场地,另被告反诉的相关损失不真实、不合法;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发给被告的通知明确要其交尚欠的11万元租金,被告收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属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未另行举证证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装修新的婚姻登办证大厅及二楼颁证大厅,按2015年6月30日基准日的评估价为93906元,评估费为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出租主体资格;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租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第一份合作协议于2011年7月已终止,第二次合作期限未届满,原告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证据4不客观真实,是凭空捏造的网络言论,未经调查核实,不属有效投诉。证据5,原、被告是平等民事关系,被告是企业行为,与政府没有关联,政府监察部门无权干预;证据6、7,其作为市场主体,与政府是分开的,原告方的内部管理与被告无联系,被投诉对象是原告,不是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原告所诉是在2012年之前的租金,追缴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现在才起诉追缴已过时效;证据9,其收费明码标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当时也没有哪个部门讲其收费不合理。证据10、水电费和租金是分开交的,且分场地是原告使用,部分是被���使用,我们只交自己的水电费,不交原告使用场地的水电费。证据11、复印资料的市场价有高低,其收费属合理范围。统计数据是原告单方统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不是所有结婚离婚对象都到我们公司复印,所以不能按登记数据推算被告的收入。原告除对被告证据5、6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用租金抵装修费,不是免租金,才签订新协议。证据4,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是被告乱收费被人发帖上网才引起一系列后果,是被告自己制作,其不认可,合同约定可以搬迁,搬迁后有损失,被告没有主张,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花了多少装修费,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解除,损失由被告承担。证据5过错不是原告,原告未违约。证据6不能反映被告须请那么多员工和聘用时间,也不能反映被告向员工发放经济补偿。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已将经济补偿发给员工,其不认可。证据8,不能证明其损失。本院对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认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婚姻登记机关,被告系从事婚庆服务、婚纱摄影服务、商务服务的公司。因业务关联,原、被告经协商一致2009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婚姻登记处为被告提供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供被告为结婚当事人提供证件拍照、摄影、录相、配套化妆等相关婚姻服务,期限三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场地租金65000元,租金于每年的一月交清;合作期间如原告迁移婚姻登���处及办公场所,应在新场所保留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供被告继续开展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婚姻登记处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营业场所,被告接收并予营业,被告先后交给原告85000元租金。因情况变化,柳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原告的婚姻登记处于2011年7月由公路局原址搬至计生服务站新址办公,被告同时搬到新址继续营业。第一份合作协议履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第二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期5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除增加合作期间若被告经营服务项目有损原告名义,被群众有效投诉等原告有权终止合作的条款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作协议大致相同,但未约定租金。合作期间因被告服务收费贵,被网民于2014年12月16日23时34分在网上发帖举报其复印2张收费10元,拍半身颁证照收120元,录相收若干元等而造成不良影响,引起区、市民政��门等上级机关的关注,被告没有在网上跟贴说明问题,也未报警或进行维权诉讼。当月26日原告写书面报告向柳江县监察局汇报,该局经调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监察建议:催缴场地租金,停止合作经营。原告收监察建议书后,于同年6月25日正式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于同年7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场地租金,水电费和终止合作协议的通知》,通知写明终止合作协议,请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前把所租场地清理完毕交回原告,交11万元租金,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水电费3929.79元;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但于当月停业,自行遣散员工,搬离租赁场地,至此原、被告合作及租赁期共5年6个月。原告向被告催交租金,被告拒交租金,原告无奈而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致其不能经营至合同约定期届满,造成其装修、添置办公设备和遣散员工损失须赔偿而提出上述反诉请求,并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柳江县婚姻登记处装修129698元结算清单;与5名员工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5份及每个员工发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发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发放表一份,以证明其因终止合同受到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位于公路局的原营业地址已不存在,也无法鉴定。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营业地计生服务站的一、二楼装修价值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停业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停业损失因无参考值而无法鉴定,经司法鉴定计生服务站一、二楼装修价值为93906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认为鉴定材料由被告单方提供而对鉴定的装修价值有异议,但其表示尊重鉴定结果,庭审时双方同意鉴定费4000元各承担一半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合同约定每年租金在每年1月交清,被告逾期未交租金确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2015年7月7日发给被告催缴场地租金、停止合作的书面通知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场地租金11万元需交其上缴国库,该通知写明履行内容和欠款数目,具有合同性质,被告收原告书���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从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该项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哪方违约问题。首先,二份合作协议都明确约定合作期间原告如迁移婚姻登记处及办公场所,应在新场所保留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供被告继续经营,该项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愿,也符合婚姻登记属行政行为,办公场所由政府决定的特性,原告在第一个合作期三年届满前5个月,因政府决定迁移婚姻登记处导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使用装修的营业场所届满而造成部分损失,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承担的经营风险,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在新址中保留了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供被告继续营业,被告的营业也从未中断,故原告并未违约。其次,原告的婚姻登记属行政行为,公信力强,被告的经营范围依附于原告婚姻登记的配套有偿服务,关联性强,因此双方约定合作期间若被告经营服务项目有损原告名义,被群众有效投诉的原告有权终止合作的条款合理,第二份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收费问题被网民在网上发帖举报原告的婚姻登记处乱收费,即引起网民关注及区、市、县相关部门督察,虽然网络言论不一定属实,但被告未在网上跟贴说明或澄清,也未报警或进行维权诉讼,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属合同约定的被有效举报,从而构成违约,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有权按合同规定终止合作;被告虽以网络言论不属实,有人故意对其进行抹黑予以抗辩,然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本诉与反诉哪方有理,应不应该支持,支持多少问题。(一)关于本诉。1、租金问题,二份合同约定都有合作和租赁两方面内容,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每年交原告租金6.5万元,三年租金19.5万元,但被告三年租期届满��交8.5万元,尚欠11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1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水电费问题,水电费谁使用谁交纳是一般规则,原告2015年7月7日发给被告的通知书中明确要求其须支付水电费3929.79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拖欠不交,原告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反诉。1、被告第一项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其违约金11万元,首先该反诉请求没有依据;其次,原告未违约,而是被告违约,故该项反诉请求属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第二项反诉请求赔偿其营业场地、柜台装修、设备等损失150000元;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约定合作期限共8年,至2015年7月终止合作时止,被告已实际使用了原告的场地5年6个月,按第一份合同约定每年交65000元租金计,被告需交357500元租金,其只交了85000元,加上原告诉请110000元,也只有195000元,原告尚有162500元未提出主张;而第二份合同约定新场地租5年,被告装修新场地价值经评估为93906元,其使用了2年6个月,刚好一半,因终止第二份合同造成装修损失一半为46953元,与原告未主张的租金相比,被告并未亏本,其违约在先,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在后,其收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起诉,自动搬离了出租场地,说明其亦愿意解除合同,故对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营业场地、柜台装修、设备等损失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第三项反诉请求赔偿其员工遣散费20000元,首先,付员工遣散费没有依据;其次,该项费用支付与否,是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以认可,无法认定;再次,付款数额无法确定;第四、原告未违约,不应付此款,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没有理由和��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喜日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柳江县民政局尚欠租金11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喜日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柳江县民政局水电费3929.79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宁喜日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79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5500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预交的鉴定费4000元,按原、被告商定各付一半2000元,原告已预交2579元案件受理费减去被告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9元,由其连同债务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开户行柳江县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25×××79帐号中。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明光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覃玉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