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尹兆爱与刘天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兆爱,刘天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104号原告:尹兆爱,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堂。原告尹兆爱与被告刘天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计款为2090元的羊肉,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刘天堂从原告尹兆爱处购买羊肉,共计款209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支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天堂购买原告尹兆爱处的羊肉并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将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尹兆爱货款20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