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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846号原告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常冬,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天,系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施能响,总经理。原告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常冬、罗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方正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方正公司承包被告兴华公司1600KVA箱变配电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兴华公司分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8299.40元未付。原告方正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兴华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方正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兴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5829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兴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方正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发包方:兴华公司(甲方);承包方:方正公司(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兴华玻璃厂1600KVA箱变配电安装;2、工程地点:金堂县淮口镇工业园区;第二条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图审合格之日为准;2、合同工期:具备开工条件30个工作日;第三条承包方式及造价1、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包);2、工程包干价:人民币1165988元。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2、配电设备到场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3、设备安装完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4、竣工验收3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5、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没有质量问题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余款;第六条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为合同。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第七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项,甲方除必须继续支付外,并依逾期实际天数,按当次未履行合同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正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7月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6月15日,被告兴华公司支付原告方正公司233197.60元工程款;同年7月3日支付699592.80元;同年8月22日支付174898.2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107688.60元,尚有工程款58299.40元未付。原告方正公司多次催收,且于2015年11月5日与被告兴华公司进行了工程款对账:被告兴华公司欠原告方正公司工程款58299.40元。同日,原告方正公司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兴华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对账工作联系函、请款工作联系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原告方正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正公司与被告兴华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正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兴华公司尚欠原告方正公司工程款58299.40元未付构成违约。根据《电力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项,甲方除必须继续支付外,并依逾期实际天数,按当次未履行合同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兴华公司除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按约支付违金。据此,原告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方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299.4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以58299.40元基数,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四川兴华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