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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东升、郑宏伟、郑宏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郑东升,郑宏伟,郑宏波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徐成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辽宁辽河律师��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法定代表人:李春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山、孙运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东升,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办事处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伟,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宏波,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山县土地局干部,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三被上诉人委托代���人:夏延天、何麟,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生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锦集团)与被上诉人郑东升、郑宏伟、郑宏波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3)双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利生公司、华锦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上诉人华锦集团委托代理人李胜山、孙运春,被上诉人郑东升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夏延天、何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涉及被上诉人对其经营的双绕河南侧鱼塘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问题。二审中上诉人华锦集团以该地块归其使用享有土地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受理此案,因此需以该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以确认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是否予以赔偿。综上,由于上诉人提供新证据证明已提起行政诉讼,导致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3)双民一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00元,退还二上诉人盘锦利生环保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各11,520.00元。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