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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桂枝诉被告赵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枝,赵志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797号原告高桂枝,女,1945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刚,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桂枝诉被告赵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枝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张晓慧,被告赵志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5时许,被告赵志刚驾驶晋BT3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州酒店北侧东口时在机动车道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桂枝及被告赵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大同三二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晋BT3X**号车辆在二被告出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先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715.7元。其中医药费48169.9元,护理费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295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后续护理费10155.7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具体计算为120000+(139431.4-120000)*50%=129715.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案18张、医疗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餐饮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伙食费用;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以及后续护理期限,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6.居住证一份、房产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赵志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三者险限额30万元,保险的期限是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我已经垫付医药费19637元。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赵志刚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赵志刚垫付的医疗费19637元。2.当庭提交租车协议一份(原件核对)及费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费军和赵志刚系租赁关系。3.当庭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核对),证明赵志刚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无异议。1.车辆晋BT3X**是出租车,投保方应该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明,否则我公司应予免赔,2.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以核减其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心律失常等自身疾病所花去的费用,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3.医疗费部分先扣除10000元交强险部分,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属于估计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赔付,后期护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中已经包括后期护理费,交通费应提供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5时许,被告赵志刚驾驶晋BT3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州酒店北侧东口时在机动车道将横过道路的高桂枝撞倒,致高桂枝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高桂枝及被告赵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二二医院治疗,共住院56天,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及下端,粉碎性)、腓骨骨折(右侧下端、粉碎性)、原发性高血压、心律失常、2型糖尿病。被告赵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6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晋BT3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赵志刚驾驶的晋BT3X**号车辆所有人为费军。2013年7月1日,费军(甲方)与被告赵志刚(乙方)签订《租车协议》,载明:“甲方将晋BT3X**出租车租给乙方使用,从2013年开始,至2019年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保险单、《租车协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居住情况问题。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提供了宏洋房产证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大同市公安局新旺派出所加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专用章的居住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明是2016年1月5日办理的,在事故发生以后,与本案无关。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证、大同市宏洋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与配偶杨绪林于2008年入住大同市同云路西侧和平新苑3号楼2单元3号,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48169.9元,并提供了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赵志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核减原告治疗糖尿病、高血压、心律失常等自身疾病所花去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计算无误,本院确认医疗费48169.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4674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56天),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840元(每天15元,住院治疗56天),共1680元,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951.8元(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11年),并提供了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赵志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等级偏高,认为应按九年标准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胫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及下端,粉碎性);腓骨骨折(右侧下端、粉碎性)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9.9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条款之规定,评定为IX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应提供相反证据反驳鉴定意见,但未提供,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高桂枝1945年10月13日出生,2016年1月4日定残,故应计算10年,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438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赵志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偏高。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6.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赵志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属于估计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赔付。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期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8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确认二次手术费8000元。7.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10155.7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4个月)。被告赵志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后期医疗费包括了后续护理费。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的后期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和护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并提供了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被告赵志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收到一定程度损伤,为确定损伤程度确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医学鉴定,故相应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损伤程度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定鉴定费为28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认可3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时间及路途远近,本院酌情支持6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24411.9元(包括:被告赵志刚垫付的196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志刚驾驶晋BT3X**号威志牌小型轿车将横过道路的高桂枝撞倒,致高桂枝受伤,原告高桂枝及被告赵志刚负事故同等责任。晋BT3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6562元(包括:护理费4674元、交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843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212.9元(包括:医疗费38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47849.9元,扣除被告赵志刚垫付的19637元后为3021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刚为原告高桂枝垫付医疗费等19637元。为鼓励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伤者,减少各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就被告赵志刚为原告高桂枝垫付的19637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赵志刚19637元。关于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告诉求合理,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枝665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桂枝28212.9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赵志刚19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447元,其余1447元由原告高桂枝负担170.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7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羽佳竹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