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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77号原告曹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职工。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4月认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2014年7月,被告与原告争吵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一直都有联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4月认识,同年10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名男孩。现原告提出离婚,但不能举证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且考虑其子曹某乙尚幼及被告要求和好的意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