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以来,被告人曹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常青藤网吧利用计算机网络申请QQ,通过搜索添加好友的方式,以每条10元左右的价格向他人购买淘宝买家客户信息,再以每条赚取2元的差价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曹某甲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瑞和中巷一民房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林某、吴某、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曹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苹果6手机一部(串号:352026071464183),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小燕(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