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骆家华与中扶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家华,中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0585号原告:骆家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丽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昊,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彰化路9号四层。法定代表人:钟晖,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炯,该公司员工。原告骆家华为与被告中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家华的委托代理人武丽佳、徐昊,被告中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家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GZXY2012-L01)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让方将其所有的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出资额及股权(作价5000万元)转让给被告。后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金在两年内分次支付给原告,所有股权转让金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被告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罚息。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360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1400万元,根据双方确认,由被告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后尚欠转让款620万元。现已过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最后期限2014年7月15日,被告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利息157万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计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2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157万元,共计777万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中157万元逾期利息明确为剩余1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并当庭放弃关于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于股权转让金最后支付时间、逾期罚息的约定;3.付款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股权转让款由被告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被告中扶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就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因为上面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希望回去后进行核实。庭后被告向本庭邮寄说明函,称其公司现阶段没有资金实力为原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查,被告对该付款确认函真实性未予认可,而原告提交的付款确认函为复印件,未经被告方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GZXY2012-L01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让方)将其所有的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出资额及股权转让给被告(受让方);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0万元;受让方同意以5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述出资额及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支付给出让方;剩余部分根据项目销售进度同步支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需要支付的有关本次出资额及股权转让的税费,由双方依法各自承担;本协议由双方签章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和11月1日所签《出资转让协议》只作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使用,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内容有效,双方仍按照该协议书履行各自义务;股权转让金在两年内分次支付给原告,所有股权转让金在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未支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罚息;本补充协议与2012年7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出资额及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金3600万元,余款1400万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仅就尚欠的1400万元股权转让金中的620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考虑其余780万元(5000万元股权转让金应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注册资金1100万元免收所得税,故个人所得税为(5000万-1100万)*20%=780万]为被告应为其代扣代缴的股权转让所得税而从被告尚欠的股权转让金中扣减。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将太仓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的出资额及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全额支付股权转让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1400万元股权转让金,亦未为原告代扣代缴相应股权转让所得税,而原告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欠的14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157万元利息折合1400万元股权转让金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为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被告为扣缴义务人,对被告未予认可的上述股权转让所得税所涉的等价股权转让金,原告选择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告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骆家华股权转让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90元,依法减半收取33095元,由被告中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