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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苏0611民初55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何艳,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冬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草率成婚,婚后双方一直争吵不休,现已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导致夫妻关系渐趋冷淡,并从2016年1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儿童防疫育苗接种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虽然较差,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之所以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是因为双方长期在各自父母的呵护下长大,在组成新的家庭后,未能及时转换角色。如果双方今后能够自强自立,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珍惜家庭,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濮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