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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万海诉被告张佐辉、白玉梅、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万海,张佐辉,白玉梅,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何万海,男,汉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二街村人,住本村252号。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佐辉,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丰城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玉梅,女,汉族,1954年3月26日出生,住潞城市怀仁坊西巷**号。被告张丽,女,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潞城市怀仁坊西巷**号。原告何万海诉被告张佐辉、白玉梅、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留安、被告张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白玉梅、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玉梅与被告张佐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丽系被告张佐辉的女儿。原告何万海与被告张佐辉系同一个镇的村民,关系十分要好。2006年,被告张佐辉、白玉梅、张丽以家庭急需用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何万海借款150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只偿还了300000元,对剩余的1200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佐辉、白玉梅、张丽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何万海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佐辉辩称:原告诉称我向其借款1200000元并无此事。2002年我与白玉梅有矛盾分居后我在河南辉县生活。2007年9月白玉梅到辉县法院起诉我离婚,在法院调解下离婚。原告说是2006年因家庭急需用钱与白玉梅共同向他借款不真实。被告白玉梅辩称:我与张佐辉于2002年就分居不在一起生活,张佐辉在河南。我不知道张佐辉借钱的事,我也没有给原告还过钱。被告张丽辩称:我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和我父亲合伙做生意,因为我父亲不认识字,经常替我父亲签字,钱不是我借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2月7日(1000000元)借条一支和2006年6月18日(500000元)的欠条一支(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1500000元的事实。2、2006年2月7日(1200000元)的借条一支。经原告陈述,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佐辉不认识字,借条由原告何万海女儿何慧代写。该支借条系因为2006年2月7日的借条要换条而撕毁,原告为了记住这个时间在借条中写成了2006年2月7日。3、2014年1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佐辉欠何万海壹佰贰拾万元整,张佐辉自愿制订以下还款协议,自愿把山西张佐辉的装载车赔给何万海;把儿子XX拥有的货车(晋D367**)、山西潞城南关商贸150平方1、2楼等赔给何万海等。4、2014年1月21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由被告白玉梅与原告何万海签订主要内容为:“甲方(白玉梅)乙方(何万海)经甲乙双方达成协议,甲方自愿将潞城商贸广场6单元201房,大约148平方给予乙方,甲方保证给乙方变请过户手续,否则有任何手续一律作废。2014年1月21号。”白玉梅、何万海在协议上按有手印。视听资料。视频的主要内容记录了原被告共同签订2014年1月20日还款协议的经过,以及将2006年2月7日和2006年6月18日的借条撕毁后重新签订1200000元的借条的过程。被告张佐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证言两份。一份系被告张佐辉儿子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的一天,其与白水延驾驶的晋D367**大货车往山东送货,车上有张佐辉。行驶至林州外环时被几个身穿便衣,自称是辉县公安局的人员带走。白水延的证明内容同上。被告白玉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证明其与张佐辉已离婚。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佐辉从2014年元月22日以后和白玉梅在经济纠纷上没有任何纠纷。执行人张佐辉,中间人何万海,2014.1.22日。”被告张丽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万海与被告张佐辉同系河南省辉县市峪河镇人。被告张佐辉与被告白玉梅曾是夫妻关系,被告张丽系其二人女儿。2006年2月7日,被告张佐辉向原告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一支,被告张佐辉、张丽在借条上签字。2006年6月18日被告张佐辉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条一支,被告张佐辉、张丽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张佐辉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何万海与被告张佐辉共同在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内,将2006年2月7日1000000元的借条和2006年6月18日500000元的欠条当场撕毁后,被告张佐辉重新向原告何万海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同时原告何万海与被告张佐辉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张佐辉欠何万海1200000元,张佐辉以其装载车、儿子XX拥有的货车(晋D367**)、山西潞城南关商贸150平方1、2楼、本人保险金、在峪河丰城大队老院赔偿给何万海”。2014年1月21日被告白玉梅与原告何万海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白玉梅将潞城商贸广场6单元201房大约148平方米给予何万海,该房屋转让协议未履行。2014年1月22日,原告何万海作为中间人,由被告张佐辉向被告白玉梅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张佐辉从2014年1月22日后和白玉梅在经济上没有任何纠纷。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被告张佐辉与白玉梅由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辉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张佐辉与白玉梅同意离婚,共同财产由被告张佐辉与白玉梅的儿子XX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佐辉与原告何万海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白玉梅及被告张丽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在视听资料的证据中,可以明确看到原告和被告张佐辉签订还款协议和撕毁原借条的过程,无任何胁迫情形。且还款协议系在公安局内签订,被告张佐辉事后也未报案。第二、被告张佐辉认可曾支付原告3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系支付二人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本院当庭询问被告张佐辉,其陈述称不知原告是否出资,出资多少。本院认为被告张佐辉不知原告出资情况下就支付原告300000元分红款不合情理。故本院对被告张佐辉借原告1500000元和曾归还300000的事实予以认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1500000元的两支借条中有被告张丽的签字,被告张丽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综合本案借款时被告张丽的年龄、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张佐辉不认识字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签,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张佐辉。关于被告白玉梅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白玉梅辩称,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张佐辉承诺从2014年1月22日后与白玉梅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综合本案中的如下三份证据,即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张佐辉签订还款协议、2014年1月21日白玉梅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14年1月22日在原告作为中间人情况下张佐辉作出承诺此后与白玉梅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证明,三份证据在时间上是连续的,据此本院认为三份协议内容密切相关,白玉梅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不是单纯的房屋买卖,而是对张佐辉所签还款协议中债务的承担。因该房屋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白玉梅应当与被告张佐辉一起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其次,虽然被告张佐辉和白玉梅于2007年9月20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被告张佐辉向原告何万海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白玉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佐辉、白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万海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张丽不承担还款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由被告张佐辉、白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永亮审 判 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雅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