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99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1时至12时许,被告人纪某某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的一家自助餐馆与朋友聚餐时喝了酒。同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城关镇埔头村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行经紫阳公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6时41分,被告人纪某某在尤溪县医院急诊科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纪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81.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醇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6)车检字第CJ144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1.55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