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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修平,刘洪益,刘玄,杨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修平,刘洪益,刘玄,杨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413号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刘辛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平,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513。被告:刘洪益,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520。被告:刘玄,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37。被告:杨慧,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0。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修平、刘洪益、刘玄、杨慧金融《个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钊洪,被告刘修平、刘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益、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修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2日,利率取用浮动利率。被告刘洪益、刘玄、杨慧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刘玄以其财产为被告刘修平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刘修平并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月6日拖欠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20860.79元。现向法���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刘修平清偿借款本金79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1月6日拖欠利息20860.79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刘修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44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刘玄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12号御景湖畔花园五号楼1层0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洪益、刘玄、杨慧对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修平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还款计划书,拟证明��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0元,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刘洪益、刘玄、杨慧的担保情况以及刘玄提供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12号御景湖畔花园五号楼1层03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贷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收欠款,支付律师费44400元。被告刘修平、刘玄答辩称:欠款本金无异议,只是律师费过高。被告刘修平、刘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洪益、杨慧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修平因购买橱柜需要,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修平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5%。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还款方式为协议分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结息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洪益、刘玄、杨慧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刘修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刘玄以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12号御景湖畔花园五号楼1层03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刘修平发放了借款8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刘修平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5年9月25日还10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200000元、2016年9月25日还300000元、2017年3月25日还200000元,还款计划书下面附被告刘洪益、刘玄、杨慧的担保书。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修平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被告刘修平的还款时间作为变更,变更为2015年9月25日还10000元、2016年3月25日还240000元、2016年9月25日还350000元、2017年3月25日还200000元,《补充协议》下面附被告刘洪益、刘玄、杨慧的担保书。借款后,被告刘修平没有按约定还款,只归还了本金10000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拖欠借款本金79000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为240000元、未到期本金为550000元),利息42630元。原告为催收欠款,委托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4400元。另查明���广东省物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对律师费收作出了相应规定,涉及财产的案件,诉讼标的500000元至1000000元的律师费收费速算公式为:最低收费(件)为标的额4%+5000,最高收费(件)标准为标的额4%+12000,以上收费可上下浮动20%。本案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的欠款金额是832630元(790000+42630=832630)。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修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刘修平、刘洪益、刘玄、杨慧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刘修平本应恪守信用,依约及时还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修平在在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4月7日拖欠借款本金79000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为240000元、未到期本金为550000元),利息42630元(2016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现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修平提前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本案的律师费可在45305.2元(832630元4%+12000)内收取代理费,并且在45305.2元的基础上再上浮20%计收,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44400元,并没有超出收费标准,应当准予。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须承担因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4400元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故被告刘修平须支付原告律师费44400元���被告刘洪益、刘玄、杨慧为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当对被告刘修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12号御景湖畔花园五号楼1层03号房屋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故原告对上述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修平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利息为42630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4400元;四、被告刘洪益、刘玄、杨慧对上述判决确定的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广东清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玄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12号御景湖畔花园五号楼1层03号房屋在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其利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176元,财产保全费4796元,合共10972元,由被告刘修平、刘洪益、刘玄、杨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盘润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铭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个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