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胡玉风与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玉风,欧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228号申请执行人胡玉风,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胡玉风与被执行人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欧丽萍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玉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欧丽萍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管理系统、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宁A×××××、宁A×××××、宁A×××××号车辆以及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有抵押),本院已对上述车辆及房屋予以冻结,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在冻结到期前需提前一个月向法院书面申请续冻,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上述情况,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17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