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宇峰,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宪章,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赵湘宁,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湘华,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上诉人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桃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裁定,撤销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桃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桃江县人民法院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桃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亚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郝宇峰、被上诉人紫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湘宁、刘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紫荆公司与亚星公司有多次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2月17日,紫荆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紫荆公司为亚星公司生产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各一件,单价为6800元/吨,还约定加工其他产品;按过磅重量计算,由亚星公司带款提货或先付款再由紫荆公司代办运输;亚星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及木模;紫荆公司对质量负责,包修、包换,期限在提货后2个月内;亚星公司按图纸标准验收产品;亚星公司不按时提货,定金不退,三个月内还不提货的,紫荆公司除有权处理所定产品外,亚星公司必须赔偿所造成的损失,紫荆公司推迟交货每天按5‰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合同还对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紫荆公司组织进行加工,双方之间就部分产品进行了交付。2009年4月8日,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经过磅总量为14.2吨,亚星公司总经理罗发迪予以确认,并同意移至宁乡星火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进一步加工。2012年7月31日,紫荆公司向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发出商函,其中涉及到本案的1000吨(规格)机座和横梁,要求提出合同履行方案,同年8月16日,天星公司回复紫荆公司,意见是“1、希望保留铸件,待我方资金缓解即提货;2、希望铸件的油缸作超声探伤检查,以利我方加工之后补救。”亚星公司一直未提取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亦未支付货款。2011年12月19日,紫荆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紫荆公司为亚星公司生产500吨(规格)横梁、机座各一件,单价为7800元/吨,还约定加工其他产品,合同约定条款与2009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一致。紫荆公司组织生产完成后,对该部分500吨(规格)的横梁和机座,亚星公司一直未提货。2014年5月26日,紫荆公司对所加工的产品重量过磅,其中500吨横梁、机座各一件,重量为7.07吨。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德明。原审认为,紫荆公司与亚星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有数次承揽合同往来,亚星公司已对部分产品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对本案争议的产品亚星公司未依约提货,亦未支付货款。关于2009年2月17日的合同履行情况。亚星公司称紫荆公司所诉产品与争议的产品型号不符,紫荆公司在庭审中称诉状中所述产品系争议的合同产品。因行业术语对2009年2月17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中的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称为1000吨(规格)机座和横梁,诉状中存在笔误。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和湖南星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中可以看出,2009年2月17日合同中的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即为本案争议的产品。在双方往来函件中亚星公司并未表示对该争议产品不予接受,仅提出要求进行超声探伤检查,这是在验收方式方面向紫荆公司发出的要约,在紫荆公司没有承诺的情形下,该要约未生效,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关于2011年12月19日合同的履行情况。亚星公司主张对2011年12月19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于2011年支付的货款包括2011年12月19日合同项下500吨(规格)机座和衡梁的货款。合同约定“按过磅重量计算,由亚星公司带款提货或先付款再由紫荆公司代办运输”,即亚星公司只有在提货时才会付款。本案争议产品,亚星公司并未进行验收和提货。另外亚星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明确表示,如紫荆公司能提供质检报告,同意接受货物并付款,足以说明亚星公司并未完全履行2011年12月19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对亚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亚星公司应依约向紫荆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2009年12月17日合同约定的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经过磅并经亚星公司经理确认为14.2吨,价款为14.2吨×6800元/吨=96560元,2012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的500吨(规格)横梁、机座可按紫荆公司提供的过磅重量计算价款7.07吨×7800元/吨=55146元。亚星公司提货付款后,紫荆公司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责任。亚星公司主张已支付紫荆公司定金40000元,紫荆公司不予认可,亚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亚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亚星公司应支付紫荆公司货款151706元。紫荆公司要求亚星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紫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亚星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向紫荆公司履行支付价款、接受定作产品的义务,亚星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合同项下的产品归亚星公司所有,紫荆公司按合同约定对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货款151706元,并依合同约定向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提取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及500吨横梁、机座各一件;二、驳回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4元,财产保全费1407元,共计5651元,由紫荆公司负担770元,亚星公司负担4881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亚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紫荆公司诉请亚星公司提货付款的产品与其提交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不一致,紫荆公司不能依据两份合同主张诉讼请求;2、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紫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毕,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诉请的产品就是合同约定的产品,亚星公司有权拒绝履行;3、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亚星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亚星公司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紫荆公司的诉讼请求。紫荆公司辩称:1、2009年2月17日加工承揽合同项下的产品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亚星公司未提货未付货的事实,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以及双方往来函件均可证实。紫荆公司承揽加工的产品均是按照亚星公司提供的模具及图纸加工生产,定作的产品无法销售给他人,并且亚星公司派员至紫荆公司查看定作的产品,未提出产品型号不符或不是其定作产品的问题。关于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01001机座行业术语表述为1000吨(规格),故诉状中称2009年2月17日合同项下横梁和机座为QXZ1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1000-01001机座系笔误;2、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付款才提货。2011年12月19日合同,亚星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并不是支付该合同项下产品的价款。紫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另查明,紫荆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了要求亚星公司支付价款、提取加工承揽物并赔偿损失,在事实与理由中进一步明确了要求提取2009年2月17日合同项下的QXZ1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l000-01001机座以及2011年12月19日合同项下的500吨(规格)横梁和机座各一件。紫荆公司和亚星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多次业务往来,紫荆公司提供了2008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9日金额为176502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亚星公司向紫荆公司付款1669088元的付款明细表;亚星公司提供了向紫荆公司付款1739088元的明细表。本院认为,紫荆公司与亚星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7日和2011年12月1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2009年2月17日合同的履行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两点争议,一是紫荆公司诉请亚星公司提货付款的产品是否系合同项下定作的产品,二是该合同项下定作的产品紫荆公司是否加工完毕。关于定作产品型号的问题。紫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亚星公司支付货款提取承揽物,并且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亚星公司提取2009年2月17日和2011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加工定作的机座和横梁。从合同约定和双方往来函件等内容可以看出,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l0000-01001机座的行业术语表述为1000吨(规格),紫荆公司在诉状中表述2009年2月17日合同约定加工定作的产品为QXZ1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l000-01001机座系笔误,该定作产品实际是合同约定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l0000-01001机座。紫荆公司诉请亚星公司提货付款的产品应是2009年2月17日合同约定加工定作的产品。关于紫荆公司是否已完成定作产品的问题。双方合同签订后,2012年7月31日,紫荆公司向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函中,涉及到了本案QXZ1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l0000-01001机座放置3年多未提货的问题。2012年8月16日,亚星公司向紫荆公司回函称,1000吨(规格)铸件的处理意见已收到,希望保留铸件,待资金缓解时提货,并深表歉意,同时希望对铸件油缸作超声探伤检查。因双方承揽合同签订及之后双方互发函件联系的一段时间内,亚星公司与湘潭天星工程自动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德明,故该往来函可以认定为天星公司意思表示。上述往来函中,提及的1000吨(规格)铸件,即为2009年2月17日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涉及的0XZl0000-04002移动横梁和QXZl0000-01001机座。亚星公司回函的内容能够认定紫荆公司已完成承揽义务,亚星公司未提货未付款。因QXZl0000-04002移动横粱和QXZl0000-01001机座[1000吨(规格)]合同约定为6800元/吨,重量经紫荆公司过磅亚星公司确认为14.2吨,价款为96560元。故亚星公司应支付价款96560元并提取加工定作物。对于2011年12月19日的合同履行情况。亚星公司上诉提出亚星公司已提取了合同约定加工定作的500吨(规格)横粱和机座并已支付价款。因亚星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如紫荆公司提供质检报告,愿意接受定作产品并付款,亚星公司的该项陈述表明亚星公司未提取该合同约定的500吨(规格)横粱和机座。另外,亚星公司提供了2011年12月22日支付5万元、2012年1月17日支付5万元、2012年2月16日支付2.5万元,共计支付12.5万元的付款凭证,已证实全额付清该《加工承揽合同》中全部货款(含其他承揽物)。因双方有较多经济往来,在亚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加工承揽合同》实际应付价款为12.5万元的情形下,故不能认定该12.5万元为支付的该合同的价款。合同约定500吨(规格)为7800元/吨,重量以紫荆公司过磅重量为准计算价款,该500吨(规格)横梁和机座经紫荆公司过磅重量为7.07吨,因亚星公司在审理中均未向法院申请对重量进行调查核实或申请相关机构过磅核验的情况下,依合同中约定计算货款为55146元(7.07吨×7800元),亚星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提取定作物。另外,亚星公司支付价款、提取定作物后,不影响双方关于产品质量约定的履行。故原审认定亚星公司支付紫荆公司价款151706元并无不妥,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亚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44元,财产保产保全费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6元,共计8587元,由益阳紫荆福利铸业有限公司负担670元,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艳红审判员 彭 青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