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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某乙与高密市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高密市第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徐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宏强,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密市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陈余彬。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律师。委托代理人解立军,律师。原告徐某乙与被告高密市第二中学(下称高密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宏强,被告高密二中委托代理人王玉芬、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高密市第二中学在校学生,2014年5月7日,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不慎受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好转出院。经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受伤是在学校组织活动中受伤,故此原告的多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8.34元、护理费1901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16366.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密二中辩称,1、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2、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3、事发后学校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请求的数额当中包含该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乙父母为徐某甲、张某,其受伤时系未成年人,系高密二中在校学生。2014年5月7日,原告徐某乙在学校组织的武术节目排练时,因未按照学校老师要求的动作要领训练受伤。受伤地点位于学校的塑胶操场草皮处。还查明,原告徐某乙受伤后入住潍坊市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24069.24元,另外支出门诊及复查费用共计1349.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徐某甲、张某护理。为证明其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系高密市明昆再生胶经营部职工,徐某甲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2月份3900元,2014年3月份4500元、2014年4月份3750元;日均工资为136.52元;张某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2月份3380元,2014年3月份3900元、2014年4月份3250元;日均工资为118.31元,但工资表中未有制表人和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徐某乙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高密市永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市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乙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徐某乙后遗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明昆再生胶经营部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户口薄、交通费票据、担架车出租票据、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事故发生经过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乙出生于1998年3月2日,2014年5月7日在被告高密二中准备武术节目排练时受伤,年仅16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规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密二中作为原告徐某乙在校期间的教育、管理者,应当保障徐某乙的人身安全。虽然其提供的事故发生过程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徐某乙在排练武术节目时,因未按照要求的动作要领规范行为,但原告自身不具有武术功底,且排练的动作危险性较高,排练场地位于学校操场的草地,地址坚硬,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高密二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徐某乙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应当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但其在武术节目排练时,未按照学校老师要求的动作规范自己的行为,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徐某乙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高密二中应对原告徐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徐某乙为未成年人,因本次受伤,其必然耽误学业,亦对其今后人生发展的产生负面影响,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的赔偿金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5418.34元(24069.24元+1341.10元);护理费7013.73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7天+(11882元+7962元)/365天×112天,因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83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徐某乙的损失:医疗费25418.34元、护理费7013.73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830元、鉴定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9200.07的40%,即赔偿损失39680.03元,扣除被告高密市第二中学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为29680.03元;二、被告高密市第二中学赔偿原告徐某乙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30680.03元,被告高密市第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1942元,由被告高密市第二中学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