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兆二与王建波、李艳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兆二,王建波,李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胡兆二。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波。被告李艳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代表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仁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胡兆二诉被告王建波、李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兆二的委托代理人沈旭伟,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李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兆二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天门市石河镇石北路居民巷道相交T型路口地段时,与同向前行右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胡兆二受伤。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李艳军支付,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19553.75元自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建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兆二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鄂R×××××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艳军。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3.75元、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97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850元,合计83891.83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兆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胡兆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建波、李艳军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波、李艳军的主体适格。证据三、被告财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二次,其中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9553.75元及出院后要加强营养。证据五、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建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误工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为7000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七、被告王建波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建波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以及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艳军。证据八、道路运输运营许可证1份,拟证明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合法运营车辆。证据九、天门市石河镇芦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现靠种植良田为生,每年纯收入为4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证据十、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建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艳军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39170.28元均由其支付。另外,其还支付了两车施救费1000元。二、其为原告垫付的40170.2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艳军庭后向本院提交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1份以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38658.28元);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收据1张,金额512元;鄂R×××××号车辆、电动三轮车两车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1000元;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军为此次事故已支付40170.28元。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已住院治疗两次,不应再产生后期治疗费;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三、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公司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胡兆二提交的证据二、三、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7周岁。对证据四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未说明需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无被告王建波的签字,应以被告王建波的意见为准。对证据六中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仅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仅应计算住院期间;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证据九,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证据十,认为交通费票据不实,但鉴于原告确实产生了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胡兆二对被告李艳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李艳军提交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金额为37862.28元的票据以及两车施救费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自费项目后按责任比例承担;对金额分别为156、280、120、240元的CT、放射费条据及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门诊收据,认为部分票据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胡兆二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证据四中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及住院条据、证据七、八,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的CT费200元、2015年7月5日的CT费240元的2张医疗费票据,系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后产生的医疗费,与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相重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结合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及出院医嘱,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相关情况,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作的认定,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关于胡兆二的误工休息时间的鉴定意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计算为94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关于伤残等级情况以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所作的评价,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情,被告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石河镇芦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只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十,该交通费票据未注明目的地、用途等,形式上存在瑕疵,考虑到原告因诉讼和治疗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李艳军向本院提交的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医门诊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材料相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证据四中的病历材料,能证明原告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8658.28元,该款已由被告李艳军支付,依法予以采信。1000元的两车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车产生的共同的施救费,本院酌定两车的拖车费分别为500元。该费用被告李艳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被告李艳军所有的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产生的拖车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被告李艳军为原告胡兆二支付的拖车费500元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建波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省道与天门市石河镇石北路居民巷道相交T型路口地段时,与同向前行右转弯的原告胡兆二驾驶的达尔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胡兆二受伤。2015年1月1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兆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锁骨肩峰端撕脱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37862.28元和CT、放射等费用796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逐渐行肢体功能锻炼;注意拍片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及胸部情况,若有呼吸急促、费力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CT费2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主要诊断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617.7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脑扩管治疗,3周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该院花费放射等费用共计296元。元。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57772.03元。2015年4月9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8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胡兆二因交通事故所致胸部及右肩部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护理时间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院外为部分护理),后续取内固定费为7000元,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计算原告至定残日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94天。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艳军。被告王建波系被告李艳军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军为原告胡兆二支付医疗费38658.28元,支付车辆拖车费500元,合计39158.28元。被告李艳军于2014年3月27日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原告胡兆二系湖北农村居民,定残时年满65周岁。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20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胡兆二的残疾赔偿金为19528.20元(10849元/年×(20-5)年×12%]、误工费为6749.72元(26209元/年÷365天×94天)、护理费为4998.05元(28729元/年÷365天×37天+28729元/年÷365天×(90天-37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建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且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建波系被告李艳军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建波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艳军承担。鉴于肇事车辆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胡兆二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李艳军承担。被告李艳军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约定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军和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胡兆二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取内固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计算住院期间37日完全护理为2912.25元,出院后57天为部分护理为2085.80元,合计为4998.05元,原告的主张高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75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李艳军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40170.28元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的39158.28元为准。被告财保公司关于原告已住院治疗两次,不应再产生后期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关于原告应提供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的辩称意见,与证据规则规定不符;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对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胡兆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57772.03元、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误工费6749.72元、护理费4998.0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104448元。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兆二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胡兆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共计35075.97元。原告胡兆二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59372.03元(57772.03元+7000元+2000元+1850元+750元-10000元),由被告李艳军承担,此款由被告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被告李艳军已支付的39158.28元,属代被告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艳军,故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胡兆二65289.72元(104448元-39158.28元),并支付被告李艳军39158.28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兆二各项损害费用共计65289.7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艳军垫付款39158.28元;三、驳回原告胡兆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胡兆二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此款原告胡兆二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财保公司迳行给付被告李艳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旭峰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