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钦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纸核稿2016年月日拟稿2016年月?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旭。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汝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张钦瑜向其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1、2011年7月27日有张钦瑜签名的《借支单》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事由记录的内容为:1号、2号楼工程人工费,材料款;2、2011年10月13日由吴延清账户转入唐建莲账户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2011年11月8日由吴延清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4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4、2011年11月16日由吴延清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5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5、2011年11月28日的《借支单》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事由记录内容为:因工地工人工伤急用款;6、2011年12月15日由吴延清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2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7、2011年1月11日由陈金龙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1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8、2012年3月21日由陈金龙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9、2013年2月2日由张钦瑜立具的《借支条》一张,该《借支条》张钦瑜确认向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09年10月,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宏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广东宏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清远现代城二期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张钦瑜(本案张钦瑜)按乙方要求组建工程项目部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10月13日广东宏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钦瑜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清远现代城二期工程(1号、2号楼及地下室和商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25日,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签订一份《协议书》,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就有关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该工程完工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因为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纠纷,现正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此外,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向原审法院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证明吴延清、陈金龙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吴延清、陈金龙给张钦瑜的款项是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证据1和证据5均为《借支单》,原审法院注意到,两份《借支单》均有借款事由记录,其中2011年7月27日的记录的内容为:1号、2号楼工程人工费、材料款;同年11月28日记录的内容为:因工地工人工伤急用款;由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现正因为清远现代城二期工程的结算纠纷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张钦瑜辩称该二笔款项均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这两笔款项是清远市现代城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款项,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该工程结算中一并核算。因此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借支单》不能认定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要求张钦瑜偿还,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证据7、证据8,这六份证据均属于银行转账凭证,而且汇出人均不是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是吴延清和陈金龙,虽然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吴延清和陈金龙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两个人汇出的款项亦是公司的款项,但是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出具《证明》来证明他人的款项是自己的款项,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退一步说,即使这些款项能够认定是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款项,基于前述道理一样,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之间由于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佐证,这笔汇款也不能认定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只能认定是双方在清远现代城二期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款项,双方可在工程结算纠纷中予以核算;对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借支条》,由于该证据是张钦瑜于2013年2月2日亲笔立具给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执,且内容写明是向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支条》借贷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张钦瑜予以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钦瑜辩称该款在工程款中已予以扣减,由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尚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故此该1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借贷关系处理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已支工程款再在工程结算纠纷中予以扣减,否则相互可以抵消。综上,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张钦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000元,由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700元,张钦瑜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张钦瑜负担1020元。宣判后,清远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对性原则,42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借款并非是工程款,一审忽视合同的约定,导致错误判决。根据上诉人与宏业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上诉人建设工程的合作方是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款与宏业公司结算,并汇入宏业公司。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按照与宏业公司的约定,将结算好的工程款汇入宏业公司,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亦可说明华诚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一直与宏业公司进行结算。如被上诉人认为是工程款的话,被上诉人应提交宏业公司的书面确认可以将工程款转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证明或委托书,420万元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是工程款。二、所有的汇款单、借支单等均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或被上诉人本人确认,并且指明属于借款,因此,该420万元属于借款而非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自认是借款,而非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亦可以认定该420万元属于借款。被上诉人一审辩状第二点“在该案起诉时,被告已将诉争借款当作原告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诉争借款420万元,被告抵扣借款为410万元,另10万元借款被告因在起诉时遗漏,将在该案中一并再抵扣)。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钦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虽然上诉人与宏业公司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及宏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均有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虽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有通过宏业公司走账,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向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就是借款而非工程款。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支单、汇款单等证据,除了最后一笔10万元的款项之外,其余款项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能认定为借款,而应是工程款。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常理,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首先明确表示讼争420万元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四、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将上诉人诉至清远中院,并在该诉讼中将讼争420万元款项作为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在张钦瑜诉清远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清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中,张钦瑜主张其分包施工的现代城二期1号、2号、3号、4号、6号楼及地下室和商铺等土建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2132.079477万元,扣除宏业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代缴税费,宏业公司转付工程款5473.824375万元及向华诚公司借支工程款410万元后,清远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其5350.186884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张钦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后张钦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省高院审理当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亦确认(2015)清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410万元借支款即包含在本案的420万元借款中,被上诉人认为其当时因没有找到10万元的凭证,所以其在(2015)清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中仅提出扣减410万元的借支款。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张涉案的420万元为借款,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42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41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被上诉人向其借支的420万元款项为借款,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借支单》载明的借支事由均系工程施工需要。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亦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曾发生经济往来,尽管其备注内容注明为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产生在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发包的现代城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因双方对该工程仍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省高院审理过程中,因此上述款项宜作为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由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处理,而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综上,对上诉人主张涉案的410万元为借款并请求被上诉人清偿该笔款项本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 凯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叶(2016)粤18民终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东十五号区锦绣花园K幢首层。法定代表人:李学旭。委托代理人:邝庆刚、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海宝,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钦瑜,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沈展昌,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汝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钦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张钦瑜向其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1.2011年7月27日有张钦瑜签名的《借支单》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事由记录的内容为:1号、2号楼工程人工费,材料款;2.2011年10月13日由吴延清账户转入唐建莲账户4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2011年11月8日由吴延清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4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4、2011年11月16日由吴延清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5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5、2011年11月28日的《借支单》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借款事由记录内容为:因工地工人工伤急用款;6.2011年12月15日由吴延清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2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书》,7.2011年1月11日由陈金龙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15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8.2012年3月21日由陈金龙账户转入张钦瑜账户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9.2013年2月2日由张钦瑜立具的《借支条》一张,该《借支条》张钦瑜确认向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用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09年10月,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宏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广东宏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清远现代城二期工程进行施工,乙方同意由甲方指定张钦瑜(本案张钦瑜)按乙方要求组建工程项目部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10月13日广东宏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钦瑜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清远现代城二期工程(1号、2号楼及地下室和商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25日,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签订一份《协议书》,为对上述协议的履行就有关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该工程完工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因为工程款的结算产生纠纷,现正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此外,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向原审法院出具两份《证明》,分别证明吴延清、陈金龙是其公司财务人员,吴延清、陈金龙给张钦瑜的款项是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证据1和证据5均为《借支单》,原审法院注意到,两份《借支单》均有借款事由记录,其中2011年7月27日的记录的内容为:1号、2号楼工程人工费、材料款;同年11月28日记录的内容为:因工地工人工伤急用款;由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现正因为清远现代城二期工程的结算纠纷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张钦瑜辩称该二笔款项均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这两笔款项是清远市现代城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款项,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该工程结算中一并核算。因此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这两份《借支单》不能认定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要求张钦瑜偿还,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和证据6、证据7、证据8,这六份证据均属于银行转账凭证,而且汇出人均不是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是吴延清和陈金龙,虽然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吴延清和陈金龙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两个人汇出的款项亦是公司的款项,但是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己出具《证明》来证明他人的款项是自己的款项,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退一步说,即使这些款项能够认定是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的款项,基于前述道理一样,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之间由于没有《借款合同》或《借据》佐证,这笔汇款也不能认定是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只能认定是双方在清远现代城二期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款项,双方可在工程结算纠纷中予以核算;对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9《借支条》,由于该证据是张钦瑜于2013年2月2日亲笔立具给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执,且内容写明是向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借支条》借贷关系明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张钦瑜予以偿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钦瑜辩称该款在工程款中已予以扣减,由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钦瑜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尚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并未作出实体判决,故此该10万元原审法院作为借贷关系处理后,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已支工程款再在工程结算纠纷中予以扣减,否则相互可以抵消。综上,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张钦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000元,由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700元,张钦瑜负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清远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80元,张钦瑜负担1020元。宣判后,清远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相对性原则,420万元属于被上诉人借款并非是工程款,一审忽视合同的约定,导致错误判决。根据上诉人与宏业公司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上诉人建设工程的合作方是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款与宏业公司结算,并汇入宏业公司。事实上,上诉人一直按照与宏业公司的约定,将结算好的工程款汇入宏业公司,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补充证据亦可说明华诚公司就工程款问题一直与宏业公司进行结算。如被上诉人认为是工程款的话,被上诉人应提交宏业公司的书面确认可以将工程款转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的证明或委托书,420万元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借款并非是工程款。二、所有的汇款单、借支单等均汇入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或被上诉人本人确认,并且指明属于借款,因此,该420万元属于借款而非工程款。三、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已自认是借款,而非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亦可以认定该420万元属于借款。被上诉人一审辩状第二点“在该案起诉时,被告已将诉争借款当作原告已付工程款进行抵扣(诉争借款420万元,被告抵扣借款为410万元,另10万元借款被告因在起诉时遗漏,将在该案中一并再抵扣)。综上,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钦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虽然上诉人与宏业公司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但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及宏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均有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虽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有通过宏业公司走账,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向作为实际施工方的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就是借款而非工程款。二、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支单、汇款单等证据,除了最后一笔10万元的款项之外,其余款项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能认定为借款,而应是工程款。一审判决的认定,符合常理,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惯例。三、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首先明确表示讼争420万元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四、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将上诉人诉至清远中院,并在该诉讼中将讼争420万元款项作为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在张钦瑜诉清远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清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中,张钦瑜主张其分包施工的现代城二期1号、2号、3号、4号、6号楼及地下室和商铺等土建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12132.079477万元,扣除宏业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及代缴税费,宏业公司转付工程款5473.824375万元及向华诚公司借支工程款410万元后,清远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拖欠其5350.186884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张钦瑜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后张钦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案仍在省高院审理当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亦确认(2015)清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主张的410万元借支款即包含在本案的420万元借款中,被上诉人认为其当时因没有找到10万元的凭证,所以其在(2015)清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中仅提出扣减410万元的借支款。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主张涉案的420万元为借款,并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该42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的410万元款项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九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被上诉人向其借支的420万元款项为借款,应对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借款合同或借据等直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借支单》载明的借支事由均系工程施工需要。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亦非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曾发生经济往来,尽管其备注内容注明为借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款项产生在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发包的现代城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因双方对该工程仍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现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仍在省高院审理过程中,因此上述款项宜作为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由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处理,而不应作为民间借贷关系处理。综上,对上诉人主张涉案的410万元为借款并请求被上诉人清偿该笔款项本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惠文代理审判员王凯代理审判员禹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何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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