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程鹏飞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程鹏飞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飞。被告人程鹏飞,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某市,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7月29日取保候审,同日由长治市某市公安局执行。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鹏飞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年产60万吨焦炉技改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后,一直没有办竣工环保验收,2008年该项目被山西省某厅行政处罚,被要求停产、罚款。为了该项目能继续生产和补办该项目的环保验收,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程鹏飞于2009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到时任山西省某厅厅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5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次将内装5万美元现金的文件包放在刘某某办公桌上后离开,第二次将内装10万美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刘某某办公桌上后离开,第三次将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某银行卡放在刘某某办公桌上后离开。刘某某收钱后,指示山西省某总队有关执法人员不要对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年产60万吨焦炉技改工程项目违法生产的行为进行停产处罚,以致该公司在未取得环保验收的情况下,一直在进行违法生产,直至2012年3月公司才停产。综上,被告人程鹏飞分三次共计送给刘某某15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鹏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美元和10万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年产60万吨焦炉技改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后,一直没有办竣工环保验收,2008年该项目被山西省某厅行政处罚,被要求停产、罚款。为了该项目能继续生产和补办该项目的环保验收,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程鹏飞于2009年春节前先后三次到时任山西省某厅厅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15万美元和10万元人民币,其中第一次将内装5万美元现金的文件包放在刘某某办公桌上后离开,第二次将内装10万美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刘某某办公桌上后离开,第三次将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某银行卡放在刘某某办公桌上���离开。刘某某收钱后,指示山西省某总队有关执法人员不要对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年产60万吨焦炉技改工程项目违法生产的行为进行停产处罚,以致该公司在未取得环保验收的情况下,一直在进行违法生产,直至2012年3月公司才停产。综上,被告人程鹏飞分三次共计送给刘某某15万美元(按200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值折合人民币102.6万元)和10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证言(1)刘某某(男,60岁,原山西省某厅厅长、党组书记)的讯问笔录证实:我认识程鹏飞,他是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7年程鹏飞拜访我认识的。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程鹏飞到我办公室,说他的公司60万吨焦炉因环保未验收被省某厅罚了两次款,要求停产,想让我关照,让公司继续生产,我说研究研究吧,临走时程鹏飞将装有5万元美金的文件包放我办公桌上,我推辞不要,他放下就走了。过了几天,程鹏飞又到我办公室找我,见面后说了他公司的情况,让我关照不要停产,早日通过环保验收,临走时把装有10万美元的手提袋放到我办公桌上,说过节了看看我,我说不用,他放下就走了。程鹏飞送我钱后,我安排了省某总队的负责人,具体是队长李某某还有其他副队长我忘了,我告诉他说对这个企业罚点款就行不要停产了,这做法当然不符合规定。我没有退过程鹏飞钱。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程鹏飞到我办公室说他的公司60万吨焦化项目环保验收的事还需关照,我说我看的了,但需整改,否则不好验收,说着话程鹏飞拿出一张银行卡放到我桌子上,他走后,我看见卡后面���着金额和密码。卡我拿回家没有使用过,也没有退还过。(2)李某某(男,60岁,原山西省某总队队长)的询问笔录证实:2008年省某总队先后两次对长治市某市的山西盛华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此企业焦炉项目环保设施不完善,未经竣工环保验收就投产了,先后两次对其进行处罚,一次是责令停产并罚款20万元,一次是责令停产并罚款10万元,后只是做了罚款处理,没有停产,因为时任山西省某厅厅长刘某某向我打招呼,安排我对这个企业罚款,不要让这个企业停产。2009年初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对山西盛华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罚点款就行,不要让其停产,我当时答应了。按规定是应当停产的。我不认识程鹏飞,没有经济往来。(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不认识刘某某,没有办理过某银���卡,不认识罗某和李某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至2008年在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任财务内勤。经出示尾号为X的农行卡的存款凭证和尾号X的农行账户的取款凭证,确认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业务是我办的,但记不清是谁让办的,在盛华公司财务时一般是姓王的经理或会计、出纳安排的。2007年我拿上李某1的存折和蒋某某的银行卡到某银行某支行,从李某1的存折里取了29万多元人民币,将其中的9万多元人民币存到了蒋某某的卡里,办好后就将卡交给安排我办事的人了。二、书证(1)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焦炭经营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表一份、山西省经济委员会变更企业函一份证实: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法定代表人程鹏飞,具备焦炭经营资格。2007年某市煤气焦化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省某厅的某总队行政案卷提交清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记录、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理意见、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环境影响报告批复及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环保设施汇报、免予处罚申请等材料证实:2008年8月省某厅对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依法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08年10月省某厅对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完善污染防治设施,依法处以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0年9月省某厅对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依法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处罚;2011年10月省某厅对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依法处以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省某厅行政处罚结案请示卡及结案审批表、某市环保局2012年101号文件证实: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13日停产。(4)省某厅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申请回执、环保验收情况说明证实:到2009年11月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环保验收手续还在办理中。(5)到案经过一份证实:程鹏飞2015年7月29日接到电话后主动到案。(6)扣押清单一份证实:从刘某某处扣押中国某银行卡一张。(7)扣押物品照片一份证实:程鹏飞确认扣押照片上的中国某银行卡是其送给刘某某的。(8)银行查询单、存取款凭条、交易明细等资料证实:2007年3月19日李某1的账户取出299850元;2007年3月19日卡号为(户名为蒋某某)的农行卡存入99950元和50元。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鹏飞的讯问笔录证实:我于2002年至今任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0年我公司面临破产,2012年3月正式停产。我公司年产60万吨焦炉技改工程项目建成投产后,该项目一直没有进行环保验收,2008年被省某厅处罚过两次,2009年春节前我找刘某某让他关照我公司,不要处罚公司。2009年春节前我分两次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他15万元美元现金,第一次5万美元、第二次10万美元,5万美元装在文件包里,10万美元装在手提袋里,两次都是把包放在刘某某的办公桌上,刘未推辞。因给刘某某送了钱,省某厅没有强制对我公司执行停产。直到2012年我公司停产也未通��环保验收。15万美元是我经营公司赚下的以现金方式放在公司小金库由总经理王向斌保管,我让他用人民币在太原黑市兑换的。刘某某没有退还我钱。之前我安排我公司副总经理王向斌办理了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农行卡(尾号X),户名李某1,她是我前妻,这10万元是公司的钱。2009年的一天,我拿这张卡到刘某某的办公室,说希望领导多多支持企业,就把卡放他的办公桌上了,送此卡是为了早点让我公司年产60万吨的焦炉技改项目环保了。刘某某未退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程鹏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美元和10万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程鹏飞于2015年7月29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鹏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西盛华煤气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程鹏飞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