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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民初458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某某。原、被告因婚前没有经过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屡次辱骂、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处(坐落在柳树镇内,价值18万元),原告要求分割5万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登记簿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孙某某,于2012年X月X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某某(2012年X月X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相佐证,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