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叶香凤、吴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叶香凤,吴惠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15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康博明,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香凤,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吴惠松(系被告叶香凤之夫),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叶香凤(身份同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与被告叶香凤、吴惠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建行委托代理人梁加伟,被告叶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建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叶香凤、吴惠松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香凤、吴惠松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二十八年,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酒十路以西恒大名都第15幢1单元14层11401号房屋。同日,原告与二被告还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香凤、吴惠松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时还款,多次逾期、拖欠,截止2015年8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81117.03元、拖欠利息7982.09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未付,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81117.03元,截止2015年8月9日拖欠利息7982.09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3、依法处置抵押房产(西安市未央区酒十路以西恒大名都第15幢1单元14层11401号房)并以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香凤、吴惠松表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因其生活困难导致拖欠按揭款项,希望原告就利息方面做出一些让步。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叶香凤、吴惠松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香凤、吴惠松向原告借款5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酒十路以西恒大名都第15幢1单元14层11401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7.00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号:Y09061777,借款期限为336个月,即2009年9月30日起至2037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722.74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叶香凤、吴惠松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叶香凤、吴惠松以其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其后,原告与被告叶香凤、吴惠松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月14日,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叶香凤、吴惠松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时偿还每月按揭款,但后期发生拖欠。截止2015年8月9日,被告叶香凤、吴惠松拖欠多期按揭款项,经催付无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此时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余额481117.03元、利息7982.09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香凤、吴惠松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叶香凤、吴惠松长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叶香凤、吴惠松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叶香凤、吴惠松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为有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叶香凤、吴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481117.03元、截止2015年8月9日拖欠的利息7982.09元(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及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叶香凤、吴惠松以其坐落于西安市未央区酒十路以西恒大名都第15幢1单元14层11401号的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636元,由被告叶香凤、吴惠松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应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