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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戴宏玲、赵某甲等与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宏玲,赵月甲,赵某乙,邵芹,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民初1415号原告戴宏玲原告赵月甲。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戴宏玲,系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母亲。原告邵芹(曾用名邵琴),居民,(系死者赵学成的母亲)。被告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界牌镇陆集街沿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进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亮,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宏玲、赵某甲、赵某乙、邵芹与被告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戴宏玲、赵某甲、赵某乙、邵芹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滨海县公路物资运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宏玲、赵某甲、赵某乙、邵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审判员  杨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