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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鹤山市华祥木制品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鹤山市华祥木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道朗和路。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鹤山市华祥木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竹朗路17号和记工业园E2座。投资人:彭宏祥。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鹤山市华祥木制品厂人造板制造项目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自愿撤回对鹤环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对鹤环罚(201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