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慧香、崔亚涛与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慧香,崔亚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10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杨茂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慧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涛。委托代理人徐慧香,崔亚涛之妻。上诉人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于蓝地产)与被上诉人崔亚涛、徐慧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胜于蓝地产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8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崔亚涛、徐慧香与胜于蓝地产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崔亚涛、徐慧香购买胜于蓝地产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科城路135号兴茂盛世国际1幢7-3的房屋,建筑面积130.99平方米,总成交金额638070元等。合同签订后,崔亚涛、徐慧香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4年1月14日,诉争房屋经重庆市高新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评定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月17日,诉争房屋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4年1月20日崔亚涛、徐慧香接房时,发现入户门侧有一根消防管道,认为购房时胜于蓝地产并未告知崔亚涛、徐慧香,为此,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讼争房屋消防管道紧临崔亚涛、徐慧香的入户门,兴茂盛世国际小区楼房消防管道的位置除诉争房屋的1号楼和2号楼消防管道紧临入户门外,其余房屋的消防管道位置均远离入户门。崔亚涛、徐慧香在一审中诉称:崔亚涛、徐慧香于2012年6月19日与胜于蓝地产签订合同,崔亚涛、徐慧香购买胜于蓝地产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高新区科城路135号兴茂盛世国际1幢7-3的房屋。崔亚涛、徐慧香于2014年1月20日接房时,发现入户门侧多了一根消防管道,胜于蓝地产在崔亚涛、徐慧香签订合同至接房时从未告知崔亚涛、徐慧香入户门侧有消防管道。胜于蓝地产在崔亚涛、徐慧香入户门侧增设的消防管道一直影响了崔亚涛、徐慧香住房的美观和居住舒适度,影响了崔亚涛、徐慧香的出入,增加了崔亚涛、徐慧香房门的维修成本,严重降低了崔亚涛、徐慧香住房的市场价值,为此,崔亚涛、徐慧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减少房屋价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胜于蓝地产承担。胜于蓝地产在一审中辩称:讼争房屋的消防设施通过了设计审查、施工验收,并取得了备案登记,消防设施事关公共安全,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消防管道是在设计之内,不是随意添加的;该消防管道所处的位置是建筑物的公共部分,不是崔亚涛、徐慧香的专用部分,消防管道在买卖合同中不用约定、在户型图上也不用标识,开发商也没有告知义务,消防管道不会对崔亚涛、徐慧香产生妨碍、也不影响物权的使用,也不会影响物权的价值。崔亚涛、徐慧香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崔亚涛、徐慧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崔亚涛、徐慧香与胜于蓝地产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消防管道位置胜于蓝地产是否应尽告知义务,崔亚涛、徐慧香能否要求减少价款的问题。诉争房屋的消防管道紧临入户门外,其余房屋的消防管道位置均远离入户门。消防管道紧临入户门不仅影响美观,也对崔亚涛、徐慧香的使用造成一定障碍,胜于蓝地产实际交付崔亚涛、徐慧香房屋的消防管道位置超出了普通购房者基于交易习惯形成的对消防管道位置的认知。同时,该消防管道位置差异不仅影响购房者对房屋价格作出合理的判断,甚至对购房者作出是否购买房屋的决定也有较大影响,故胜于蓝地产对崔亚涛、徐慧香购买此套房屋应当尽到就消防管道位置进行特别提示的义务,崔亚涛、徐慧香要求减少购房价款并予以退还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虽然涉案房屋经过消防验收,但验收合格并不必然等同于胜于蓝地产无过错或质量完全符合约定。故胜于蓝地产辩称涉案房屋系按照经审核的设计方案建设施工,经过竣工备案登记和消防验收,不存在质量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消防管道位置实际对居住使用功能的影响、美观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崔亚涛、徐慧香要求减少购房款5000元的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崔亚涛、徐慧香购房款5000元;二、驳回崔亚涛、徐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胜于蓝地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审认为设置的消防管道紧邻入户门影响美观、对使用造成障碍超出司法审查的范围;消防管道的设计是专业人员设计并验收合格,一审认为上诉人对消防管道位置应有特别提示的义务于法无据;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减少5000元购房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崔亚涛、徐慧香答辩称:消防管道虽然通过了消防审查,但确实对被上诉人生活造成了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入户门外的消防管道位置通过了设计审查及消防验收,但并不意味着消防管道的设置位置即为合理位置,从兴茂盛世国际小区楼房消防管道的位置除诉争房屋的1号楼和2号楼消防管道紧临入户门外,其余房屋的消防管道位置均远离入户门这一事实可印证上诉人对此已有意识并作出了相应调整。紧邻涉案房屋入户门的消防管道对购房者在使用上造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对此情况未如实告知购房者而使购房者对所购房屋作出错误判断的可能性也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基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知情权的侵犯而酌情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部分购房款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胜于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艳代理审判员 胡 俊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