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第128号原告陈某某,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刘某某,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2月17日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书记员李超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曾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县深柳镇东后街居委会5组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将原、被告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但被告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陈某某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政房字第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6月30日购买座落在安乡县深柳镇东后街居委会5组房屋一套,面积70.30平方米。2、离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因性格不合协议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被告刘某某,并当庭宣读调查笔录,内容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座落在安乡县深柳镇东后街居委会5组房屋一套(原安乡县第一招待所宿舍)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表示愿意按协议履行”。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调查笔录反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双方于2014年5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乡县深柳镇东后街居委会5组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安政房字第1205**号)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将原、被告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至今不履行协助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4年购买位于安乡县深柳镇东后街居委会5组的住房一套,系原安乡县第一招待所房改房。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本案所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具有民事协议的效力,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东后街居委会5组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安政房字第1205**号)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智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