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峰信与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信,王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34号原告赵峰信,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王进,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赵峰信与被告王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峰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朋友。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周转资金,原告将存款取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称借半年即还,并愿承担借款的利息。被告给原告写借条一张。半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50000元,仍欠350000元,后一推再推。现被告突然不上班,联系不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75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王进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进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到赵峰信人民币50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现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57750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并未提请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峰信人民币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8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兵人民陪审员 梁胜保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文王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