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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05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克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克忠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5109号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栋1836号房。法定代表人郑会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纯。被告陈克忠。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克忠(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份,自原告处购宜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机型:CY956,机号:90560101501216;同时签订《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NXYAJ57。截至2015年9月17日止,被告累计按合同还款共计154000元,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回款事宜,但被告均未回款,至起诉之日,累计欠款本息为260791元。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60791元(其中本金为1748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日百分之八标准及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到2015年9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提交如下书面答辩:1、原告所述金额与事实不符。2013年至2015年2月底,被告与股东谭克辉、胡康文三人从银行分次转入郑会永账户193000元,首付60000元,共计付款253000元。2、原告出售的装载机存有很多质量问题。装载机大臂液压系统不符合质量要求、刹车系统失效、冷却系统不散热等,多次向原告代理商反映问题未果,影响生产并造成严重亏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甲方、卖方)与被告(乙方、买方)签订一份《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NXYAJ57),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宜工品牌装载机一台,型号为CY956,机号为9056101501216,机价310000元;2、乙方须在甲方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乙方贷款金额为217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3、自乙方最后一笔余款全额支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该装载机的所有权由甲方转移给乙方。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NXYAJ57),作出如下付款承诺:1、运费0元;购机首付款40000元、提机前付款40000元;剩余货款(本息合计)288800元,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分12期支付,每月20日前付款24067元(最后一期支付24063元)。2、若未能按上述时间和金额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以上,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解除按揭合同,提前收回标的物,并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当被告的应还款项不足以支付当期本息及违约金时,原告可以先扣除当期应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后再冲抵所欠货款。合同及承诺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装载机,被告陆续支付了154000元(其中含首付款4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就装载机货款双方实际是按照《付款承诺书》履行,机价是销售合同内约定的310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向其申请分期付款,除了机价款,另外增加了调查费1800元、分期还款利息17000元,总货款是328800元(310000元+1800元+17000元),当日被告支付了40000元首付,欠付分期货款288800元。以上事实,有《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NXYAJ57)、《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NXYAJ57)及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约定的货款,被告超过了最后一期还款时间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74800元(328800元-1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款项付清后被告享有涉案装载机所有权。被告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付款承诺书》内虽约定逾期付款时按日百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为便于计算,酌情确定付款违约金以1748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即42214.2元(174800元×0.05%×483),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故其主张已付款为25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涉案装载机存有一定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装载机购机款174800元;二、被告陈克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2214.2元;三、驳回原告湖南湘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陈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川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