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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秀荣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行初52号起诉人张秀荣。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张秀荣诉唐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的冀唐劳字(2008)第0001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认为,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冀唐劳字(2008)第00016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或河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山路469号河北省公安厅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起诉人张秀荣的行政起诉状,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秀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倩审 判 员  高淑芳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