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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与葛天保、马庆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00963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下圩镇。负责人彭宗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姚鹤飞,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葛天保,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马庆国,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娄益(阿)存,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荣斌,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石卫华,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与被告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传芳、姚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诉称:2007年5月6日,我方(时称兴化农合行下圩支行,后更名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与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葛天保向我方借款300000元;年利率11.8854%;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葛天保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我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自愿为葛天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5月25日,我方向葛天保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到期日2008年4月15日;年利率11.8854%;每月21日结息,到期还本。届期,经催收,我方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1月19日各受偿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获清偿。2010年4月2日,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向我方出具1份还款计划,承诺分4次还清借款本息。2012年3月19日,娄益(阿)存又向我方出具1份还款计划,表示愿意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24日,娄益(阿)存在还款计划的下端注明于2015年还清借款本息。然时至今日,娄益(阿)存仅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6月26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150000元未获清偿。截止2014年6月26日,已累计欠息267330.84元。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葛天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67330.84元;自同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3303%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对葛天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未答辩、举证。原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内容:其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的方式、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借款借据1份。证明内容:2007年5月25日,其按约向葛天保发放了贷款300000元。3、还款计划3份,收贷收息凭证5份。证明内容:因葛天保在借款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其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限内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但截止2014年6月26日,仍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67330.84元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所举证据1-3,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的相关主张。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甲方)与葛天保(乙方)、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丙方)签订1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放借款30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利率11.885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甲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07年5月25日,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葛天保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据此,葛天保在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300000元;月利率10.1835‰;到期日期2008年4月15日。借款发生后,葛天保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经催要,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1月19日分别受偿借款本金50000元、50000元。2010年4月2日,葛天保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1份还款计划,承诺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同年5月20日、9月20日、11月20日、2011年3月20日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在该还款计划立计划人栏内分别签名。届期,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未还本付息。2012年3月19日,娄益(阿)存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1份还款计划,主要内容,葛天保于2007年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的贷款,是其转借于娄金年所用,由其负责归还,于同年4月上旬确定还款计划。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6月26日,娄益(阿)存分别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对其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娄益(阿)存于2014年6月24日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1份还款计划,承诺于同年6月底、同年年底分别偿还20000元、30000元至50000元,余款于2015年还清。届期,娄益(阿)存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向葛天保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葛天保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截止2014年6月26日,葛天保尚欠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267330.84元,故对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要求葛天保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本案所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虽然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于2010年4月15日即已届满,但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借款人葛天保及保证人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主张了权利后,且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于同年4月2日向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四期清偿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4月1日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2015年11月2日,娄益(阿)存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5日、2014年6月26日分别偿还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10000元、20000元,证实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曾就本案债权多次向娄益(阿)存主张权利,能够发生引起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效果。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对娄益(阿)存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马庆国、王荣斌、石卫华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于2015年11月2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向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主张保证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对葛天保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对葛天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葛天保追偿。4、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兴化农商行下圩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天保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4年6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67330.84元;自同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3303%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对被告葛天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天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连带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垫付,故由被告葛天保、马庆国、娄益(阿)存、王荣斌、石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圩支行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丙荣人民陪审员  孙彭才人民陪审员  袁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一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