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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玉与黄卯仙、李冬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卯仙,张玉,李冬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卯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李冬城。上诉人黄卯仙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原审被告李冬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张玉、黄卯仙、李冬城三人经协商共同出资创办“长阳玥馨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经营诺贝尔瓷砖和强辉陶瓷两个品牌,以实际出资计算合伙份额,以黄卯仙为负责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销售中心设立时,张玉出资172042.80元,黄卯仙出资155300元,李冬城出资130459元。销售中心成立后经营至2013年6月22日,张玉因家庭原因,要求退出合伙,经三方协商后签订《关于张玉退出“长阳玥馨建材销售中心”协议》(以下简称退伙协议)。退伙协议约定:一、同意张玉从2013年6月22日起退出合伙;二、退给张玉股金、利润、库存和工资计225000元;三、黄卯仙、李冬城定于2013年7月20日前给付张玉105000元,2013年10月1日前给付20000元,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20日通过黄卯仙给付张玉50000元,通过李冬城给付张玉20000元,2013年8月7日,通过李冬城给付30000元,另抵装饰款30000元及收砖款抵款6109元,黄卯仙、李冬城合计给付张玉136109元。由于张玉催收余款88891元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卯仙、李冬城共同给付张玉欠款88891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是合伙当事人关于合伙人退伙的协议,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合法,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黄卯仙、李冬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约定的款项,属违约行为,应该承担按照合同给付张玉欠款8889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张玉对逾期付款部分要求黄卯仙、李冬城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李冬城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缺席审理。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卯仙、李冬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玉欠款88891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张玉已预交),由黄卯仙、李冬城负担。黄卯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张玉在退伙时要求黄卯仙、李冬城先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各方再进行清算。由于各方尚未进行清算,故该退伙协议不得作为张玉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原审认定“销售中心设立时,张玉出资172042.80元,黄卯仙出资155300元,李冬城出资130459元”没有证据支持,且各方至今也未就各方出资情况达成一致。另外,由于各合伙人均按实际出资确定股份份额,故对外债务也应按该份额承担;因此,原审认定黄卯仙、李冬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张玉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签订的退伙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因此作为义务人的黄卯仙、李冬城本应继续履行。前述协议是在合伙各方清算基础上所形成,因此,黄卯仙上诉称“张玉在退伙时要求黄卯仙、李冬城先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各方再进行清算”,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原审认定的“销售中心设立时,张玉出资172042.80元,黄卯仙出资155300元,李冬城出资130459元”源于张玉于合伙期间所记的流水帐,具有可信性。由于张玉退伙时,并未约定张玉退伙前所持股份的重新分配方法,且黄卯仙、李冬城共同表示承担退伙款的给付义务,故涉案债务应视为新合伙体的对外共同债务,即黄卯仙、李冬城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冬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另查明,张玉退伙时,各合伙人未就张玉所持股份于退伙后的重新分配进行约定。该事实有黄卯仙、张玉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审认定的“销售中心设立时,张玉出资172042.80元,黄卯仙出资155300元,李冬城出资130459元”源于张玉于合伙期间单方形成的流水帐,而黄卯仙对该流水帐载明的数额并不认可,且该事实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事实不再予以审查。除前述事实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虽然黄卯仙上诉称“张玉在退伙时要求黄卯仙、李冬城先在退伙协议上签字,各方再进行清算”,意指该协议仅为初步协议且未生效(即需以清算结果为确定最终退股款的数额依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陈述与退伙协议载明的文义不符,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虽然黄卯仙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委托宜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有关张玉退伙前后的合伙体财务情况的《审计报告》,拟证明退伙协议载明的退伙数额与合伙体于张玉退伙时的资产状况或盈利状况等真实情况不符。但本院认为,即便黄卯仙陈述的该事实成立,其法律后果仅引起黄卯仙等享有退伙协议撤销权等诉权,而在该退伙协议未被撤销前,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仍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即黄卯仙提出的“退伙协议所依据的财务数据不真实”之陈述、所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退伙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部分履行,故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继续履行。由于现查明已付退伙款数额为136109元,故黄卯仙、李冬城应对约定的退股款余额88891元承担继续给付责任,且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张玉退伙时,并未约定张玉退伙前所持股份的重新分配方法,且黄卯仙、李冬城在退伙协议上就退伙款数额及给付期间共同签字确认,故涉案债务应视为新合伙体(即张玉退伙后的销售中心)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合伙人(即黄卯仙、李冬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黄卯仙上诉称涉案债务应由其与李冬城各按股份份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卯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黄卯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汪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