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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民申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与张家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张家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3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经营者:罗永坚,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家运,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祥興和石料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张家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興和石料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范畴,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二)原审实体处理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与张坤发之间是承揽关系,被申请人与张坤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三)即使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原审未考虑被申请人的自身过错责任,而判决要求再审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因其粗心大意致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再审申请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张家运提出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提出过异议,亦无提出本案属劳动法调整范畴,更无对本案提出上诉,原审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二)对于是否先由劳动部门处理,被申请人并没有权利选择,被申请人到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而再审申请人并无提供协助或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导致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祥興和石料中心申请再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再审申请人将碎石工作发包给张坤发,而被申请人是张坤发雇佣的,被申请人的损害责任应由张坤发承担。2、现金支出证明单21张,拟证明从2013年11月开始,再审申请人将碎石工作发包给张坤发,每个月根据碎石方数乘以每平方2元的计价标准支付报酬给张坤发,被申请人的工资是张坤发支付的。张家运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向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仲裁委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家运因未能提供足够材料证明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郁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向张家运作出郁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家运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接受劳务一方即祥興和石料中心赔偿其人身损失。因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纠纷不以劳动部门前置处理为必要,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祥興和石料中心与张家运之间的关系问题。张家运是在祥興和石料中心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虽然祥興和石料中心认为张家运是受张坤发雇请的,但祥興和石料中心在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承包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且祥興和石料中心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证据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依法不能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新证据”予以采纳。因此,本院对祥興和石料中心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正确。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张家运在祥興和石料中心工作过程中致伤,祥興和石料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祥興和石料中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家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行为,因此,不能减轻或免除祥興和石料中心的赔偿责任,祥興和石料中心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祥興和石料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郁南县南江口镇祥興和石料加工销售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燕红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