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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广德与张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德,张洪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941号原告高广德,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洪玉,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高广德诉被告张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银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德、被告张洪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德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张洪玉在我处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洪玉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同意分期分批偿还,三年内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张洪玉向原告高广德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5年2月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800元,要求继续借用,并重新出具金额24000元借据一枚,包括本金20000元、到期利息40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广德与被告张洪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借据内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玉偿还原告高广德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00元,由被告张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子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