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与蒋彩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蒋彩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银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妮,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彩红,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蒋彩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妮,上诉人蒋彩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8日至2014年2月底,被告蒋彩虹一直系延安市宝塔区赵洋商贸有限公金丝猴散货系列食品的促销员。2014年3月,被告到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离开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2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5)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2200元×1.5个月);三、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4200元(2200元×11个月);四、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办理并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个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许。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共计27500元,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月。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蒋彩虹以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00元(2200元/月×1.5个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2200元/月×11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拒签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工作中将商品标签贴错,违反公司规定,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故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且系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原告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彩虹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彩虹经济补偿3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三、驳回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被告蒋彩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3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签字按印,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错将标签贴错,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所以上诉人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蒋彩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判决,撤销其他判决。2、改判增加由被上诉人依法缴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社会保险金及养老金、失业金。确认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是2005年5月8日,在工作期间没有再外单位同时工作,按2005年补偿工作实践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年一月。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4项第11行中称“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违反法律相关规定。2、上诉人在2005年5月8日就被被上诉人招用为银海促销员,每月工资480元,逐年增加,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5年5月8日。宝塔区越洋公司提供的二份证据中的证明内容为虚假的。庭审中,上诉人银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蒋彩红的二倍工资。第二组: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专柜结算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共计12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工资与上述证据提供的工资数额一致,其中包括每个月30—70元的组长费不等,是代越洋公司发的工资。经质证:蒋彩红对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的签字无异议,称为本人签字,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是上诉人银海公司与越洋商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不能证明是发给蒋彩红。经合议庭评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彩红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彩红称其与上诉人银海公司2005年5月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经审查,银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与蒋彩红于2014年3月15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上诉人蒋彩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银海公司辩称其与蒋彩红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承担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银海公司称因蒋彩红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错,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银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蒋彩红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银海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蒋彩红要求判决银海公司依法缴纳其在单位工作的社会保险金及养老金、失业金,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上诉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蒋彩红经济补偿3300元;四、驳回上诉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蒋彩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合计1455.5元,由上诉人延安银海百货有限公司975.5元,上诉人蒋彩红承担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晓彬审 判 员 刘彩虹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