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2号原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佘广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东路扬子街道办事处院内四楼。负责人:姚华新,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皖1103民初2-1号财产保全裁定书,现因原、被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原告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存款1473145元的冻结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许安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