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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陶振国与陶焱鑫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振国,陶焱鑫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22号原告:陶振国。被告:陶焱鑫。原告陶振国为与被告陶焱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焱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振国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期间承接了被告在杜桥大汾马路桥旁汽车城装潢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业务,原告按期保质完成并交付被告。在结账时,被告称资金未到位,遂出具1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焱鑫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回执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门窗款19500元的事实。被告陶焱鑫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其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理应在双方结算后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加工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陶焱鑫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焱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振国加工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8元,由被告陶焱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来自: